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关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0551.70元变更为83001.70元;2、判令被告关成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首市久合垸乡窑拐村部路段时,与被告关成林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2月8日出院。2018年11月26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关成林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书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肇事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关成林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其中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交通费缺乏依据、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关成林持“D”证驾驶车牌号为鄂D×××××号三轮摩托车,从石首市城区出发,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久合垸乡窑拐村部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佳劲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关成林未确保安全行驶,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遵守在交叉路口让右方车辆先行通行规定,致两车相撞,原告郑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左侧8-12肋骨不全性骨折。原告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8012.2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8年11月26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关成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8年12月10日,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关成林垫付医疗费2700元。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住石首市××乡XX村××号,在家从事农业耕种。鄂D×××××号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关成林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关成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基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关成林予以赔偿。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是否属于“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诊断为: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左侧8-12肋骨不全性骨折。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肋骨骨折[S22.301]中第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综合评定原告郑某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书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相呼应,且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被告关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诉讼中未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阐述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虽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其系农业户口,仅靠每月几十元的农民养老金尚不能自给,其主要收入来源还需依赖农业耕种,原告因受到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必然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或损失,故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所受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012.25元;2、住院伙食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5、误工费11227元。原告误工费为11227.40元(34150元年÷365天年×120天)。但其仅主张11227元,是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49723.20元(13812元年×18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予以认可。以上合计82801.0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0062.25元(8012.25+850+1200),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72738.80元(5788.60+11227+49723.20+600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损失82738.80元(10000+72738.80)。其余损失62.25元(82801.05-82738.80)应由侵权人被告关成林承担。被告关成林垫付款27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损失62.25元及本案诉讼费782后,余款1855.75元应予以返还。原告实际获得赔偿80883.05元(82738.80-1855.75)。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郑某某损失82738.80元;
二、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关成林垫付款1855.75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80883.05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关成林承担(此款已予以了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 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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