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开敏、刘素娟与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开敏,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刘素娟,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子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女。
  被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女。
  原告郑开敏、刘素娟与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被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被告深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被告易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素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2、判令被告深长城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购房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系数,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签署《定金合同》,约定被告深长城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拱北路111弄《长城澜溪岸城》2号10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预定总价为3,603,481元,30万抵50万,9.6折,合同价2,979,342元。被告深长城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外统一宣传“开盘四重大礼,30万抵50万,认筹优惠1%,开盘优惠1%,7天按时签约优惠2%”。定金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深长城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6月25日,原告按《定金合同》约定向深长城公司指定的在其售楼处的易居公司支付了30万元。同日,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优惠价2,979,342元购买涉案房屋。后因国家和本市出台清理整顿商业办公项目,导致《长城澜溪岸城》销售被叫停并由深长城公司对所售楼盘清理整顿。后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署《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由深长城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1,499,342元,但不包含其指定支付给易居公司的30万元。原告认为,该30万元是原告为买房而支付的对价,属购房款,《预售合同》已解除,《定金合同》亦应解除,两被告理应将30元返还原告。
  被告深长城公司辩称:30万元的性质为电商费而不是购房款,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订的《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30万元为电商费,且易居公司收取该款后并未转付给深长城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款应由易居公司返还。至于逾期利息,应当从法院判决承担之日起计算。解除协议中约定18,000元律师费的支付前提是原告向易居公司追偿电商费,而不是向深长城公司追偿电商费,故深长城公司无义务支付18,000元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易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原告与易居公司之间的合同都已履行完毕。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客户应享受30万抵扣50万元房款的优惠,原告未享受到该优惠责任不在易居公司,不同意返还3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深长城公司在其售楼处对外宣传“开盘四重大礼,30万抵50万,认筹优惠1%,开盘优惠1%,7天内按时签约优惠2%”。2016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预购方)与作为甲方(卖方)的被告深长城公司签署《定金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定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603,481元,乙方于签订《定金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作为双方订立《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定金合同》尾部双方手写添加了:“30万抵50万,9.6折,合同价2,979,342,6月25日补足120万(含定金)并签约,剩余首付9月30日付齐”。2016年6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2,979,342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易居公司通过POS机支付3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与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因上海市《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沪建房管联[2017]400号)的出台不希望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双方协议解除《预售合同》,深长城公司退还全部购房款1,499,342元;就乙方支付的电商费,甲方协助乙方向电商方易居公司追偿;如乙方向电商方追偿无果,乙方有权将电商费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的承担方,深长城公司在18,000元范围内,凭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给与乙方律师费补助。
  另查,易居公司与上海乐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荣公司)系合作公司。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易居公司的合作公司乐荣公司作为乙方及案外人上海广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房源范围为中洲珑玺台2号楼,合作内容为预存30万享总购房款减50万;甲方提供合作房源数量46套,每套房源的30万元服务费由乙方直接向客户收取;乙方实际收取的会员服务费中,10%将作为乙方线上线下平台服务的服务费,90%为丙方收益,作为所有签约渠道服务商的佣金及项目支出,丙方服务内容包括:合作房源现场销售接待、大定及签约工作、多渠道分销资源整合推广;若乙方向丙方完成相应的结算后,本次合作项目发生客户退房,造成乙方的损失,则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丙方在指定期限内退回相应的佣金;如丙方未在指定期限内退回相应的佣金的,则乙方有权在双方下次合作中将相关佣金扣除。深长城公司在对外宣传资料中载明:30万抵50万元,认筹优惠1%,开盘优惠1%,7天内按时签约优惠2%。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所签的《定金合同》、《预售合同》及《解除协议》系双方房屋买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深长城公司在对外宣传资料中载明的“30万元抵50万元,认筹优惠1%,开盘优惠1%,7天内按时签约优惠2%”的内容,具体明确,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该内容应当视为原告与深长城公司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内容,原告与深长城公司均应按此约定内容履行。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及《定金合同》的约定并接受深长城公司的指示向易居公司支付了30万元。该款项虽由易居公司收取,但系原告为购买房屋而支付的对价,现因原告与深长城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深长城公司返还因购房而支付的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的相关利息,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易居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易居公司与深长城公司就该30万元款项如何结算,则属于其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深长城公司逾期返还上述费用,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深长城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符合《解除协议》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开敏、刘素娟返还30万元;
  二、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开敏、刘素娟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开敏、刘素娟支付律师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减半收取计2,967.50元,由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杨燕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