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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亲诉郝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郑某亲
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
郝某某
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
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亲,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
被告毛某某,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
住所地:襄汾县龙山路。
负责人高会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亲诉被告郝某某、毛某某、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跃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亲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郝某某、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青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亲诉称,2013年11月7日13时16分,被告郝某某驾驶被告毛某某所有的晋LMM588号
北京现代牌轿车沿省道330线(襄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1KM时,在道路北侧与刘石头驾驶摩托车(原告在后乘坐)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襄汾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现已出院,经鉴定,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晋LMM588号
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71000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郝某某、毛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
晋LMM588号
北京现代牌轿车系被告毛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郝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事发后,被告郝某某支付原告郑某亲10000元,在襄汾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门诊费用608.4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
晋LMM588号
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郝某某使用被告毛某某所有的晋LMM588号
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郝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被告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郑某亲在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二被告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不持异议。
本起事故原告郑某亲的损失如下:医药费36388.03元(包括被告郝某某支付的门诊医药费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6天,为1300元(50元×26天);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57.19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25元,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10日,按2013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966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10天,为8938.93元(29661元/年÷365天×1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郑某亲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400元,二轮摩托车车损修复费23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136.40元。
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688.03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30108.37元,财产损失项下为2340元。
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30108.37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27688.03元医疗费用(37688.03元-10000元)及340元财产损失(2340元-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共计70136.40元。
因被告郝某某已支付原告10608.40元(10000元+608.4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金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郝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9528元(70136.40元-10608.40元)。
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5952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郝某某10608.40元垫付款;三、驳回原告郑某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662元,原告郑某亲负担126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郝某某使用被告毛某某所有的晋LMM588号
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郝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被告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郑某亲在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二被告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不持异议。
本起事故原告郑某亲的损失如下:医药费36388.03元(包括被告郝某某支付的门诊医药费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6天,为1300元(50元×26天);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57.19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25元,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10日,按2013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966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10天,为8938.93元(29661元/年÷365天×1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郑某亲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400元,二轮摩托车车损修复费23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136.40元。
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688.03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30108.37元,财产损失项下为2340元。
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30108.37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27688.03元医疗费用(37688.03元-10000元)及340元财产损失(2340元-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共计70136.40元。
因被告郝某某已支付原告10608.40元(10000元+608.4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金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郝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9528元(70136.40元-10608.40元)。
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5952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郝某某10608.40元垫付款;三、驳回原告郑某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662元,原告郑某亲负担126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跃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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