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强
贺永德(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
蒲较彬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苏秋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
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贺永德,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较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
注册机构代码:57276281-X。
法定代表人戴宪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强与被告蒲较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永德,被告蒲较彬,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强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蒲较彬驾驶川QR9055号轻型货车,从江安县江安镇长江大桥南桥头往北桥头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长江大桥中段时,与原告靠路边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次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较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蒲较彬垫付。
原告出院后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中心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鉴定。
被告蒲较彬系川QR9055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蒲较彬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249元,即门诊医疗费407元;误工费12606元(114.6元/天×110天);护理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21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
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蒲较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较彬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药费用115767.9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其中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30%的自费用药部分,原告请求的续医费过高,且原告在2015年2月3日产生的医药费407元应计算在续医费中;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较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强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蒲较彬对原告郑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江安川南医院的医疗费2464.38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113303.56元,共计115767.94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虽该款已由被告蒲较彬垫付,亦应列入此次事故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总额;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过高,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00天计算,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1500元(100天×15元/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2606元过高,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0天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以及综合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为8000元(100天×8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000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即为6000元(100天×60元/天);原告已达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每年11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为22000元(11000元/年×20年×10%);审理中,原、被告还协商确定原告的续医费按2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的门诊医疗费407元,产生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之后,应属司法鉴定中续医费的范畴,且双方已协商确定续医费金额,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郑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9867.9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119267.94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40600元)。
被告蒲较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5767.94元,扣除后,原告郑强应获赔金额为44100元(159867.94元-115767.94元)。
因肇事的川QR9055号轻型货车已由被告蒲较彬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3500元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蒲较彬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5767.94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
对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称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30%的自费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存在自费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被告蒲较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5767.94元中的6500元(10000元-3500元),不足赔偿的109267.94元(115767.94元-6500元)应在肇事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406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R9055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强各项经济损失费44100元;支付被告蒲较彬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R9055号轻型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蒲较彬垫付的医疗费109267.94元;
三、驳回原告郑强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12.50元,由被告蒲较彬负担;此款原告郑强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按本判决向被告蒲较彬支付上述款项时扣除1112.50元后,一并支付原告郑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较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强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蒲较彬对原告郑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江安川南医院的医疗费2464.38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113303.56元,共计115767.94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虽该款已由被告蒲较彬垫付,亦应列入此次事故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总额;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过高,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00天计算,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1500元(100天×15元/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2606元过高,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0天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以及综合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为8000元(100天×8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000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即为6000元(100天×60元/天);原告已达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每年11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为22000元(11000元/年×20年×10%);审理中,原、被告还协商确定原告的续医费按2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的门诊医疗费407元,产生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之后,应属司法鉴定中续医费的范畴,且双方已协商确定续医费金额,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郑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9867.9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119267.94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40600元)。
被告蒲较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5767.94元,扣除后,原告郑强应获赔金额为44100元(159867.94元-115767.94元)。
因肇事的川QR9055号轻型货车已由被告蒲较彬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3500元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蒲较彬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5767.94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
对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称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30%的自费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存在自费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被告蒲较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5767.94元中的6500元(10000元-3500元),不足赔偿的109267.94元(115767.94元-6500元)应在肇事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406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R9055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强各项经济损失费44100元;支付被告蒲较彬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R9055号轻型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蒲较彬垫付的医疗费109267.94元;
三、驳回原告郑强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12.50元,由被告蒲较彬负担;此款原告郑强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按本判决向被告蒲较彬支付上述款项时扣除1112.50元后,一并支付原告郑强。
审判长:周先华
书记员: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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