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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录刚诉王世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录刚,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春坤,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世林,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皮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东旭,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录刚诉被告王世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录刚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坤,被告王世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4时20分,被告王世林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3KM+450M处(盘山县太平镇八间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提前左转弯的原告郑录刚骑行的邦德牌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世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录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原告生于1946年6月18日,事发时已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八间村,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月7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四处,二次手术费98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7,717.71元,医疗费27,3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二次手术费9800元,护理费2790.96元(29天×96.24元),残疾赔偿金63,980.40元(29,082元×11年×20%),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交通费认定500元,衣物损失认定2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保险公司同意给付)。
另查,被告王世林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二)、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数额。
(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的数额。
(四)、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
(五)、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户籍所在地及户籍性质。
上述证据,除(三)外,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世林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证明王世林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王世林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结合交通事故案件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在身体收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3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次要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1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原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保险公司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世林按70%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郑录刚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录刚77,271.36元(护理费2790.96元+残疾赔偿金63,98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录刚700元(衣物损失2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87,971.36元;
二、被告王世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29746.35元(117,717.71元-87,971.36元)的70%,即20,822.44元,已给付5000元,应再赔偿15,822.44元;
三、驳回原告郑录刚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被告王世林承担1187.93元,原告郑录刚承担3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琳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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