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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御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贾立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御岐,女,192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麟(系原告郑御岐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贾立嬗,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杨思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东路28号。
  负责人:张晓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任腾,男。
  原告郑御岐与被告贾立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第三人上海杨思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御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麟、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第三人上海杨思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任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立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御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600元(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9日)、护理费20,415元(2018年2月至11月)、交通费3,800元及日用品费(成人尿布)2,032元(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9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8时许,郑御岐正常步行通过本市浦东新区耀华路、西营路横道线时被贾立嬗驾驶的沪B1XXXX小型轿车撞倒,致郑御岐受伤,后至上海杨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今;经交警部门认定,贾立嬗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1XXXX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贾立嬗书面辩称:己方已在事故发生时及后续合理治疗期内承担了应尽责任,若原告康复无望则希望尽早进行相应伤残鉴定,避免无谓治疗,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过度治疗,治疗时间已超过最高赔偿标准,与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于治疗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予以审查。
  第三人上海杨思医院述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要求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中大部分费用为床位费,用药费用很少,主要用于康复治疗;原告骨折已愈合,但肌肉萎缩致无法站立,故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因原告年龄关系,本身年老或事故均有可能造成该卧床并发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2、沪B1XXXX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3、事故发生后,郑御岐于2017年8月13日至上海杨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今。
  4、本院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用、日用品费及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854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御岐14,9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第三人上海杨思医院95,765.58元(已给付30,000元,尚需给付65,765.58元);三、被告贾立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御岐1,27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贾立嬗负担1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4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5、郑御岐在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4,000元(含住院伙食费6,400元),尚未向上海杨思医院支付;又因2018年2月至11月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共计支付护理费20,415元。
  6、审理中,郑御岐表示因无法下床而无法出院及伤残鉴定。因金额差异过大,郑御岐与平安上海分公司无法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贾立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郑御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贾立嬗承担。
  郑御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有医院清单及催款通知为证,可予确认,郑御岐虽年老体弱,但在事故发生前处于正常未损状态,系事故导致其受损并引发卧床并发症,平安上海分公司否认因果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20,415元,亦有票据为证,虽然金额偏高,但日均70元左右,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日后根据三期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多退少补;3、交通费,郑御岐现提供大量的公交卡充值发票,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郑御岐年龄及伤情,需子女陪护尚在情理之中,但其常住医院且聘用专业护工护理,其子女也应合理安排陪护时间、方式,避免损失扩大,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4、日用品费,鉴于郑御岐并未丧失意识或感觉,常住医院且有专业护理,其子女亦日常陪护,尿布并非必须用品,仅可备用于不时之需,故本院酌定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赔偿责任的认定: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0,415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又鉴于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且上海杨思医院为收款单位,为免讼累,故应向上海杨思医院直接支付;贾立嬗赔偿500元。
  贾立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郑御岐21,4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第三人上海杨思医院54,000元;
  三、被告贾立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御岐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计903元,由原告郑御岐负担200元,由被告贾立嬗负担2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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