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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胥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崔爱敏
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胥海军
孙玉仁(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某支公司

原告郑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海军,司机。
委托代理人孙玉仁,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某支公司。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胥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杨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胥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杨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胥海军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郑某某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胥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方驾驶人陈祖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沪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杨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对于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杨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杨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40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的,没有和被告方协商,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和拆解费1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主张施救费140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郑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64096元;2、施救费1400元;3、鉴定费2000元;4、拆解费1600元,共计69096元。
原告郑某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杨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7096元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杨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2012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沪B×××××(沪B×××××挂)号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28.8元;
二、被告胥海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胥海军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郑某某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胥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方驾驶人陈祖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沪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杨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对于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杨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杨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40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的,没有和被告方协商,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和拆解费1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主张施救费140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郑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64096元;2、施救费1400元;3、鉴定费2000元;4、拆解费1600元,共计69096元。
原告郑某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杨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7096元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杨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2012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沪B×××××(沪B×××××挂)号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28.8元;
二、被告胥海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某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贾秀玲
审判员:谢凤梅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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