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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忆、郑和原与郑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忆,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和原,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平,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江蕾,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风二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万家明,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忆等因与被申请人郑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忆等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对等原则确定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人系认定事实错误。郑平如果提起无效合同之诉,首先应该提起其享有居住权之诉。原审法院在未确定郑平是否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受理本案,是对郑平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郑平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郑平在涉案房屋内没有户口,从未居住使用,增配条件中与郑平无关。郑平不符合公有住房买受资格的政策规定。(三)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平基于家庭成员将系争普雄路房屋由租赁关系变更为产权,以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权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后做出判决于法不悖。系争普雄路房屋系郑兆济单位以其家庭住房困难为由予以增配,增配时郑平、郑忆均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之后郑平、郑忆为系争房屋的居住等问题产生家庭矛盾,故郑平未能在房屋内居住、户口未能迁入有其特殊原因。再考虑在此之前该家庭因系争普雄路房屋的多起诉讼结果,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郑忆等未经协商擅自将系争房屋变更为其一方所有的产权房侵害了郑平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应当提起再审。经查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故郑忆等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的意见难以支持。综上,郑忆等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忆、郑和原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竺  琴

书记员: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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