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志东,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志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ZXXXX车辆的维修费进行重评。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沪BZXXXX车辆维修费68,900元、物损评估费(初评)1,500元,两项合计70,400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8日17时许,案外人郑某驾驶车主登记为原告的沪BZXXXX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放路同车道追尾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苏C0XXXX轿车。导致两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嗣后,双方就事故责任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郑某负事故全责,陆某某无责,被告方车险估损员陆健在该协议书中盖章确认。
本案事发后,被告曾就沪BZXXXX轿车估损,但原告因被告估损金额过低,自行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沪BZXXXX轿车进行估损,评估车辆维修费为68,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初评)1,500元。之后,原告维修沪BZXXXX轿车而支出维修费68,900元。
本案事故期间,原告就沪BZXXXX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含车损险243,960元及不计免赔)。
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就沪BZXXXX轿车的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被告方工作人员到场,现申请对沪BZXXXX轿车的车损进行重评,并同意按重评的结论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2、郑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沪BZXXXX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商业险保单;3、沪BZXXXX轿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4、沪BZXXXX轿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时未通知被告方工作人员到庭,故申请重新评估;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维修费用金额系基于评估报告所得,存在过度维修,系扩大的损失。
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ZXXXX轿车物损进行重评,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重评)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损评估过低,不予认可,仍坚持以初评结论作为其诉请主张的依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17时许,案外人郑某驾驶车主登记为原告的沪BZXXXX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放路同车道追尾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苏COXXXX轿车,导致两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
嗣后,郑某与陆某某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内载事故形态为同车道追尾前车,碰撞部位为沪BZXXXX轿车左前角,苏COXXXX轿车车尾及左后角,确认郑某负事故全责,陆某某无责。被告方车险估损员陆健在该协议书盖章确认。
2019年4月,原告自行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沪BZXXXX轿车的维修费进行评估。2019年4月29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以2019年3月28日作为基准日,评估残值金额为16.12元,车辆维修费为68,9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初评)1,500元。
嗣后,原告将沪BZXXXX轿车送修,支出维修费68,900元。
2019年8月2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ZXXXX轿车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重评)。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以2019年3月28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沪BZXXXX轿车的维修费为39,300元。被告垫付司法鉴定费(重评)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关于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39,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按该金额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进行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通知被告参与评估,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初评)未经过被告书面同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产生的司法鉴定费(重评)2,800元是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志东39,3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志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志东负担344.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35.43元,司法鉴定费(重评)2,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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