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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肖某某、文成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张建平(湖南常德鼎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肖某某
文成久
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常德市鼎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成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文成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与被告文成久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文成久,提出了异议,但无证据支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3年2月19日,原告郑某某乘坐被告肖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由南往北内道逆向行至华京酒店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文成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郑某某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文成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06月26日,又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累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418元。(已由肖某某垫付22394元、文成久垫付2000元);原告郑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住院治疗,陪护1人9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元左右;(3)二期内固定物取出费预计7000元左右,需休息15日,陪护1人10日。用去鉴定、评估费1200元(由肖某某垫付400元);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900元;
4、自2007年4月起至今原告与妻子黄英长期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常沅社区自建房屋,并在城区经营,以其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湖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213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文成久的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文成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肖某某、文成久按事故责任划分7:3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
1、医疗费:包括实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32418元,法医鉴定的二期手术及后期复查费用预计8000元;
二笔合计40418元;
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法医鉴定的120天为(120天×80元/天)9600元;
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可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1人陪护100天计,护理费为8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内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6日为780元;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用去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计算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7年4月起至今原告与妻子黄英长期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常沅社区居委会自建房屋,并在城区经营,以其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1319元计算合法,原告为十级伤残,计算20年(21319元×20×10%),其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合符本案实际;
8、鉴定费:原告的评估、鉴定费凭票为1200元.
上述8项合计108136元。
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项下75738元,由被告文成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32398元;由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赔偿70%为22679元(已支付);由被告文成久向原告赔偿30%为9719元。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实行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08136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22679元(已支付);由被告文成久赔偿
85457元,扣去已支付的2000元,尚欠83457元。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
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4元;由被告文成久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文成久,提出了异议,但无证据支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3年2月19日,原告郑某某乘坐被告肖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由南往北内道逆向行至华京酒店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文成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郑某某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文成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06月26日,又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累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418元。(已由肖某某垫付22394元、文成久垫付2000元);原告郑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住院治疗,陪护1人9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元左右;(3)二期内固定物取出费预计7000元左右,需休息15日,陪护1人10日。用去鉴定、评估费1200元(由肖某某垫付400元);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900元;
4、自2007年4月起至今原告与妻子黄英长期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常沅社区自建房屋,并在城区经营,以其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湖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213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文成久的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文成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肖某某、文成久按事故责任划分7:3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
1、医疗费:包括实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32418元,法医鉴定的二期手术及后期复查费用预计8000元;
二笔合计40418元;
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法医鉴定的120天为(120天×80元/天)9600元;
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可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1人陪护100天计,护理费为8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内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6日为780元;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用去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计算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7年4月起至今原告与妻子黄英长期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常沅社区居委会自建房屋,并在城区经营,以其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1319元计算合法,原告为十级伤残,计算20年(21319元×20×10%),其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合符本案实际;
8、鉴定费:原告的评估、鉴定费凭票为1200元.
上述8项合计108136元。
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项下75738元,由被告文成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32398元;由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赔偿70%为22679元(已支付);由被告文成久向原告赔偿30%为9719元。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实行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08136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22679元(已支付);由被告文成久赔偿
85457元,扣去已支付的2000元,尚欠83457元。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
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4元;由被告文成久负担943元。

审判长:唐鸿基

书记员: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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