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庙底村和尚坟居士林后二楼。法定代表人:丁利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辰路24号。法定代表人:陈淑琴,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宝,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宣化住宅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被告下花园社保局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宣化住宅公司给付工程款506283.5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宣化住宅公司承包了被告下花园社保局发包的“下花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工程”。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宣化住宅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该工程的部分轻工。工程完工后,工程决算金额为1406283.5元,宣化住宅公司仅支付900000元,尚欠506283.5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宣化住宅公司均以发包方下花园社保局未结算工程款为由不予给付。下花园社保局确实拖欠了宣化住宅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宣化住宅公司作为承包方,将部分轻工分包给原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下花园社保局作为发包方,理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宣化住宅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下花园社保局辩称:1、下花园社保局与宣化住宅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与宣化住宅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可。2、因涉及农民工工资,下花园社保局已经支付原告500000元。3、对于原告要求120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下花园社保局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宣化住宅公司将“下花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部分轻工交由原告承揽。2、工程结算材料、工人工资情况材料。证明宣化住宅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数额的说明和确认,原告诉求在此范围内。3、收条四张。证明社保局垫付工程款500000元。4、承诺书及原告方的原始记录。证明被告宣化住宅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被告下花园社保局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506283.5元在下花园社保局欠付宣化住宅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对《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材料、工人工资情况材料、收条、承诺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宣化住宅公司承包了下花园社保局发包的“下花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工程”。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宣化住宅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该工程的部分轻工。施工后,宣化住宅公司结算工程量为1406283.5元。另查,宣化住宅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向其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后期,下花园社保局分四次总计垫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诉求的506283.5元在下花园社保局欠付宣化住宅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住宅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下花园社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冀0706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彪、被告下花园社保局委托代理人赵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化住宅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宣化住宅公司与下花园社保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宣化住宅公司签订的下花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人工费的承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宣化住宅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06283.5元的事实清楚,二者之间的合同之债法律关系明确,宣化住宅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宣化住宅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实体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下花园社保局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庭审中,下花园社保局承认其欠宣化住宅公司部分工程款未给付,原告诉求的506283.5元在下花园社保局欠付宣化住宅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原告郑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下花园社保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宣化住宅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下花园社保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某某工程款506283.5元。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二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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