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志龙,男,194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惠南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赵润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志龙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惠南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电信惠南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思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968.22元(人民币,下同;含救护车费)、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电信惠南分局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13时许,原告郑志龙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墩路英雄村XXX号附近由北向南转弯行驶时,车头被半空中掉下的一根线缆缠绕,致三轮车失去平衡倒地,致原告受某。经查,事故所涉线缆为被告所有的废弃宽带线,因被告未及时处理掉,引发本起事故。
被告中国电信惠南分局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所涉线缆系本公司所有,但无人目击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是被线缆绊倒。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不具备营运资质,依法不具备载人功能。事发时能见度较好,原告未谨慎驾驶,且驾驶营运车辆上路属违法行为,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误工费均不认可;对其余损失也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13时许,原告郑志龙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案外人郑桂芳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墩路英雄村XXX号附近由北向南转弯行驶时,车头被半空中掉下的被告所有的废弃线缆缠绕,电动三轮车失控倒地,致原告和案外人受某。郑志龙于事发当日报警,惠南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出具事件单。原告事发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多次随访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2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志龙因交通事故受某导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经肩带悬吊治疗,目前遗留的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口。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出具退卷函,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志龙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大结节及外科颈骨折)伴冈上肌腱部分撕裂等,目前右肱骨外科颈畸形愈合,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郑志龙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为本次鉴定垫付鉴定费3,150元。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变更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8,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事件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诊断报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退卷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派出所对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结合废弃线缆长度、数量、与电动三轮车所处位置的距离等案涉因素分析判断,可以确认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被猝然掉落的废弃宽带线缆绊倒的事实。被告作为宽带线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疏于管理处置废弃线缆,给途经车辆及行人通行造成一定安全隐患,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涉案事故不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因车辆被绊倒后受某所致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案涉事故并非废弃线缆所致,可能由其他原因造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具有营运资质及载人功能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受某与此有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伤势存有较大争议,本院遂委托具有资质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依规,具有客观公信力,本院当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经审查未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50元/日,参照重新鉴定意见,合计4,5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00元;4.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资料和票据,其中医保支付部分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算确认3,351.92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2,700元;6.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的聘用合同书、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尚无法证明其劳动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事故时年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4,936.32元,应由被告中国电信惠南分局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惠南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志龙134,936.32元;
二、驳回原告郑志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元(原告郑志龙预交),减半收取计1,709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合计4,859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惠南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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