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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张远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唐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唐某某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要求唐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40,000元;4.要求唐某某支付担保费2,000元;5.要求唐某某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5月31日起,唐某某因急需资金,分三次向郑某某借款共计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唐某某未按期还款,故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唐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唐某某仅认识原告的父亲郑某某。唐某某与案外人郑某某、薛某之间另有债权债务纠纷,已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处理,唐某某的一处别墅被普陀法院在执行阶段拍卖后,另告知其还欠138万元,于是唐某某将两块玉交给郑某某抵债,因这两块玉价值大于138万元,因此其希望郑某某补偿10万元差价。郑某某称要拿玉去评估,在评估结果出来前,这10万元就算作是唐某某向郑某某的借款,若评估下来为真玉,则这10万元再抵债。但后来郑某某仅口头告知其两块玉是假玉,两块玉未归还,10万元仍算作借款。另,这三张借款合同系同一天签的,在郑某某位于长寿路的办公室内,郑某某拿合同交给唐某某,没让其细看,直接让其签名,唐某某实际只拿到第一笔借款25,000元,借款合同上写了3万元,实际扣除了5,000元利息。现唐某某仅同意归还本金3万元及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余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31日,唐某某(乙方)与郑某某(甲方)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写明其向郑某某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唐某某应于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归还。同日,唐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郑某某现金3万元。
  2.2016年7月25日,唐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写明其向郑某某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唐某某应于2016年10月24日一次性归还。同日,唐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郑某某现金3万元。
  3.2016年8月29日,唐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写明其向郑某某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唐某某应于2016年10月28日一次性归还。同日,唐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郑某某现金4万元。
  以上三份《借款合同》中,除上述内容外,另均写明“此款项因借款方要求,均以现金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倍计算或按照每月2.5%计算;因乙方违约或逾期还款,乙方应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逾期违约金以每天千分之二计;若双方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郑某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
  5.郑某某申请诉讼保全,由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为此郑某某向该公司支付担保费用2,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郑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担保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某某持有借款合同、收条,能够证明其与唐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唐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既无证据支持,又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郑某某所主张的唐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唐某某未按时还款,现郑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三笔借款自借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是,郑某某在主张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基础上,另行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担保费,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对担保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诉讼之必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约定明确,且郑某某所主张之金额亦不违背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律师费12,000元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以下方式向郑某某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某律师费12,000元;
  四、驳回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郑某某负担1,285元、唐某某负担1,27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益萍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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