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惠明,女,194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清,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建,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郭平,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瑛,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沛欧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的原告郑惠明与被告赵文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汪帮清、被告赵文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到庭参加诉讼。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郭平、夏瑛及上海沛欧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欧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被告赵文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第三人郭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第三人夏瑛及沛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25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被告赵文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第三人郭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第三人夏瑛及其与沛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郑惠明与赵文建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关于沛欧公司40%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赵文建赔偿郑惠明实际损失至赵文建股权登记至郑惠明名下日止,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审理中,郑惠明变更诉请为:1、确认郑惠明与赵文建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3月25日解除。
事实和理由:郑惠明原持有沛欧公司100%股权,后因郑惠明身体欠佳,处于修养状态,夏瑛便提出将沛欧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夏瑛及赵文建。2015年2月9日,郑惠明与赵文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惠明将其对沛欧公司40%股份转让给赵文建,转让价格140万元,赵文建在合同生效日起7天内支付郑惠明股权转让款140万元。合同签订后,赵文建配合郑惠明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赵文建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16年11月21日,郑惠明书面催告赵文建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赵文建仍未支付。无奈,郑惠明委托律师于2017年3月24日函告赵文建要求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郑惠明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成立,郑惠明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赵文建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存在根本违约,为维护郑惠明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赵文建答辩称,不同意郑惠明的诉讼请求,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法律未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超过一年解除权消灭。郑惠明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3月24日,距合同签订已超过了一年的时间。《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要的格式文本,郑惠明、赵文建和夏瑛对股转转让价款的约定应以2015年2月9日郑惠明、赵文建、夏瑛和郭平的四方协议为准,郑惠明全部股权的实际转让对价是430,500元,而非350万元;且该笔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给了郑惠明,赵文建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
郭平述称:2015年2月9日的四方协议是沛欧公司与郭平之间退出公司的约定,与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关。
夏瑛述称:其与赵文建的答辩意见相同。
沛欧公司述称:其与赵文建的答辩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郑惠明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赵文建与郑惠明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郑惠明将其对沛欧公司40%股权转让给赵文建,转让价格为140万元,赵文建应在合同生效日起7日内支付140万元给郑惠明;
证据2、催款书及邮寄凭证;证明2016年11月21日,郑惠明书面催告赵文建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证据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因赵文建经郑惠明催告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郑惠明委托律师于2017年3月24日致函赵文建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行使合同解除权;
证据4、沛欧公司档案信息;证明郑惠明全面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
证据5、沛欧公司银行金额确认单;
证据6、沛欧公司银行对账单;
证据7、沛欧公司成品库存情况;
证据8、沛欧公司半成品库存;
证据9、沛欧公司专利查询结果及专利证书;
证据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11、注册商标信息;
证据12、沛欧公司机读档案材料;
证据13、沛欧公司公司章程(2015年2月9日),证明赵文建和夏瑛受让股权后,在工商章程确认了35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
证据14、沛欧公司公司章程(2017年5月16日),证明夏瑛再次恶意转让股份给案外人夏某某和方某某时,又将原两股东已经确认缴纳的注册资本350万元变更为由四名新股东至2017年12月31日前认缴完毕,存在前后矛盾;
证据15、董事会决议,证明夏瑛、赵文建认为沛欧公司的转让底价为350万元,认可二人买入的该公司实际股权价值至少为350万元;
证据16、2014年中标通知书;
证据17、上海沛欧全自动凯氏定氮仪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证书;
证据18、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
证据19、车牌拍卖价格;
证据20、网站截图公证书;
证据5、6、7、8、12、16、18、19、20证明沛欧公司可衡量价值;证据9、10、11、17为沛欧公司的无形资产,综合证明赵文建购买到的股份价值远超其应付股权转让款,赵文建长期、恶意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明显。
赵文建对郑惠明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只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内容非常简单,但是实际股权转让款并不是该公司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所签订的转让对价;而且在办理股权变更的时候,赵文建已经支付了郑惠明5万元股份挂名费;证据2赵文建已经收到,但是不同意支付转让款,实际上沛欧公司是夏瑛与赵文建在经营;证据3赵文建已经收到,这个解除函发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解除权行使期限;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股权确实已经变更了;证据5、7、9、10、12、13、14、17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赵文建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净资产价值超过350万元;对证据6、8、11、15-16、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均不能证明郑惠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该网站上没有成交量,并没有根据该价格成交,且该价格是2017年的价格,不能反映2015年股权转让时的产品价格。
郭平对郑惠明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夏瑛、沛欧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赵文建相同。
赵文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投递记录,证明赵文建收到郑惠明的解除通知后,于2017年3月31日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2、股东会决议及委托书,证明沛欧公司全体股东均不同意郑惠明重新成为公司的股东;
证据3-1、2015年1月23日郑惠明与郭平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内容为:“郭平先生从上海沛欧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提取捌拾万元费用为2008年~2014年度投入费用返还及退股费用(其中包含法人挂名费用伍万)先提取陆拾万元,余款贰拾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提取(合肥新源科教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应收款162130元和合肥昕峰科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26290元到账后)。提取陆拾万元费用后2个工作日办好公司移交给夏瑛、赵文建管理,法人郑惠明改为夏瑛的事宜。郭平先生无条件退出沛欧公司,并做好交接工作事宜。”法人签字处由郑惠明签名,下方由郭平签名,在郭平签名左侧郭平又手写“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提取”。
证据3-2、2015年2月9日由郑惠明、郭平、夏瑛及赵文建签订的《协议》,内容为:“上海沛欧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支付郭平捌拾万元费用为2008年~2014年度10月31日投入费用返还(其中包含法人挂名费用伍万)从2015年1月16日起支付,先付叁拾陆万玖仟伍佰元,部分余款叁拾贰万贰仟零捌拾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最后余款壹拾万捌仟肆佰贰拾元(是合肥新源科教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应收款82130元和合肥昕峰科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收款26290元)等进账后2个工作日支付。提取叁拾陆万玖仟伍佰元费用后办好公司移交给夏瑛、赵文建管理,法人郑惠明改为夏瑛的事宜。郭平退出沛欧公司,并做好交接工作事宜。如上海沛欧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未按协议支付郭平捌拾万元费用,将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余款的2倍。”郑惠明在协议右下侧法人签字处签名,夏瑛在郑惠明签字下一行的新法人签字处签名。郑惠明另在协议内容下方左侧处手写“以此协议为准”,郭平在“以此协议为准”下方手写“其中肆拾叁万零伍佰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款”,该行手写字迹下方由郭平和赵文建签名。
该两份证据欲证明郑惠明与夏瑛、赵文建所约定的真实股权转让的对价,以及郭平退出沛欧公司的协议;郑惠明、郭平确认收到369,500元后配合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实际上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项已经支付完毕。2015年2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2015年2月9日的《协议》是四方均在场的当日签订,协议一式四份,每人持有一份,协议上“以此协议为准”是郑惠明手写,“其中肆拾叁万零伍佰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款”的字是郭平当场手写,这三行手写字迹写完之后,四方才一起签字。因为各方股权转让的实际转让对价与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故要求郭平在此份协议上写了“其中……对价款”的字样。
证据4、2015年1月至3月工商银行支票13张及汇总表,13张支票收款人均为上海沛欧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欧仪器公司),支票背面有郭平签名背书和身份证号码,证明赵文建与夏瑛通过关联公司沛欧仪器公司向郑惠明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579,300元,这些款项均由郭平代领。因为郭平与沛欧仪器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而沛欧仪器公司又是一般纳税人,如果不以备用金或差旅费来提款会存在财务方面的问题,所以支票上都备注为差旅费。
证据5、沛欧仪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沛欧仪器公司确认为赵文建和夏瑛代垫向郑惠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这些款项均由郭平代收。
证据6、2015年1月至2月建设银行支票3张和支票存根3张及汇总表,编号XXXXXXXX支票存根上有郭平签名,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沛欧公司向郭平支付149,700元,也是郭平为郑惠明代收的赵文建与夏瑛的一部分股权转让款。
证据7、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2014年沛欧公司委托上海波涛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证据8、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4年沛欧公司增资时,领取通知书的签收人是钱某某。
证据9、上海波涛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上海波涛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
证据10、上海晶易工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上海晶易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周某、钱某某。
证据11、录音及光盘,证明周某确认沛欧公司2014年增资时是郭平找其代为办理,且增资资金是周某通过现金打给郑惠明的卡内,再由郑惠明的卡汇入公司账户,验完资后汇出至上海晶易工贸有限公司。
郑惠明对赵文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赵文建虽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至目前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案外人方某某、夏某某无权行使股东权,他们的股权存在瑕疵;证据3中2015年1月23日协议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5年2月9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郑惠明的签字确实是本人所签,这份协议是郭平拿给郑惠明签字的,签的时候只有打印部分的内容,没有任何手写字迹和他人签名,郑惠明在签字的同时写了“以此协议为准”,而且该协议只签了一份,郑惠明签完字郭平就拿走了。“其中……对价款”的字样并非郑惠明所写,郑惠明也从未知晓或同意。即便如赵文建所述是郭平所写,也不能因为郑惠明与郭平是母子关系,而做出不利于郑惠明的推定。郑惠明也从未授权郭平处理其与赵文建、夏瑛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郑惠明认为该份协议的主旨是为了保障郭平的权益,沛欧公司最初是郑惠明投资的,郭平是郑惠明唯一的儿子,在经营过程中郭平没有拿过提成,为补偿郭平退出沛欧公司以及前几年对沛欧公司的付出,新老法人郑惠明和夏瑛想给予郭平一次性补偿,签订该份协议并不是对股权转让的约定,故该份协议中并没有出现股权转让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支票上没有加盖工商银行公章,而且备注是差旅费和备用金,没有备注股权转让款,而且出具支票的是沛欧仪器公司,与本案沛欧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赵文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其他意见与证据4相同,但证据中的签字是否是郭平的,郑惠明不清楚。证据7至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1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郭平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股权转让的对价是140万元,与2015年2月9日《协议》的手写内容是矛盾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2015年1月23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该协议的原件已销毁;2015年2月9日《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是沛欧公司对郭平所投入公司相关费用的返还,和本案股权转让无关。签订2015年2月9日《协议》的目的是因为郑惠明要做股权转让,但同时郭平也要退出沛欧公司,当时是郭平拿着这份协议让郑惠明签的名,郑惠明签名的时候这份协议上没有其他人的字迹,也从来没有四个人同时在场的情况;2015年1月23日的协议确实存在过,但是后来被夏瑛作废撕毁了,作废原因是因为先期付款金额的变化,所以郑惠明才会在2015年2月9日的《协议》上写“以此协议为准”。对2015年1月23日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复印件不是当初撕毁的协议原件的复印件,其中的“80万”和“60万”的内容同原协议一致,原协议的其余内容郭平记不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支票都是沛欧仪器公司开具的,13张支票都是郭平替夏瑛领取的,郭平是夏瑛指派的经办人,领款后全部交给了夏瑛,这些钱与协议补偿给郭平的款项没有关系,更与本案股权转让无任何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两家公司的钱不能放在一起计算,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编号XXXXXXXX支票存根上郭平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其中2016年2月16日和2月17日两张支票存根上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郭平所签,但是即便是郭平所签,也无法证实就是郭平领取的。对证据7至10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是沛欧公司增资流程等事项,与本案无关;证据11形成于2018年8月,录音内容的表述也比较模糊,即使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也是沛欧公司的增资事宜,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但录音没有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真实性,周某的身份也无法核实。
夏瑛和沛欧公司对赵文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赵文建当庭提出对其举证的证据6中2016年2月16日和2月17日两张支票存根上郭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郭平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催款书及邮寄凭证,证明2015年2月9日《协议》签订后,沛欧公司一直未支付补偿款,郭平在2018年3月22日向沛欧公司进行了催款;
证据2、郭平银行存折,证明2013年至2015年郭平在沛欧公司每月的工资只有3,000元;
证据3、退工证明,证明2017年7月31日郭平从沛欧公司办理了退工手续。
郑惠明对郭平的证据均无异议。
赵文建、夏瑛、沛欧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沛欧公司不是2015年2月9日《协议》的当事人。从赵文建的举证来看,协议项下的钱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银行存折体现的只是基本工资,提成是以其他方式支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郭平入职是在2012年1月1日,离职是在2015年7月1日,但是退工单和银行存折并不能证明郭平没有领取协议约定的款项。
夏瑛未举证。
沛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沛欧公司确认为赵文建和夏瑛代垫向郑惠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这些款项均由郭平代收。
郑惠明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这些款项需要三方确认才能证明其性质。
赵文建对沛欧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郭平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夏瑛对情况说明无异议。金额能够与提款记录相对应,但是当时各方没有严格区分沛欧公司与沛欧仪器公司两家公司的打款。
庭审中,本院出示生效民事判决书四份,分别为(2017)沪0104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629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4民初18654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4民初18659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四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郑惠明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证据9、10、证据12至证据14、证据17、20,因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赵文建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已有生效判决书否定了案外人的股东身份,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2015年1月23日的协议因赵文建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协议原件,各方当事人亦确认该份协议已经销毁,且郭平主张本案的协议复印件并非是已销毁协议原件的复印件,加之该协议中诸如“退股费用”等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同本案全部当事人一致主张的2015年2月9日前沛欧公司350万元注册资本均属于郑惠明出资,不存在隐名出资约定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虽然(2017)沪0104民初18654号和(2017)沪0104民初18659号两案采信了该份证据并据此确认了相应事实,但该两案举证当事人并未在案件审理中出示证据原件,仅是在核对原件时坚称举证的证据系原件,且该两案当事人因该证据同案件焦点无关均未就证据是否系原件申请鉴定。而本案审理中,赵文建、夏瑛和沛欧公司均承认该复印件不是原件,且明确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案更正(2017)沪0104民初18654号和(2017)沪0104民初18659号两案的证据认定意见,对该复印件证据不予采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推翻(2017)沪0104民初18654号和(2017)沪0104民初18659号两案认定2015年1月23日协议的事实。针对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四方协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从协议文本上看,郑惠明手写“以此协议为准”紧接着打印内容,郭平手写“其中……对价款”在“以此协议为准”的下方,根据郑惠明的陈述,其手写“以此协议为准”时并没有郭平的手写内容,其写完“以此协议为准”后在右侧法人签字处签名,以常理而言,签字人确认以此协议准,应该是对协议中所有内容的确认,包括打印及手写内容,而从该协议上“其中……对价款”出现在“以此协议为准”下方来看,郑惠明的陈述具有可信性,也更符合常理。若如赵文建所称该份协议是四方同时在场签订的,那么郑惠明将“以此协议为准”写在郭平所写的“其中……对价款”下方才更为合理。综上,本院采信郑惠明及郭平所述该协议签订过程。对赵文建举证证据4至证据6(除2016年2月16日和2月17日两张支票存根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对证据7至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所涉内容均为沛欧公司增资事宜,与本案无关,且对于沛欧公司增资相关的事实,已有(2017)沪0104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629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不再赘述。证据11因赵文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郭平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但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沛欧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4日,沛欧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郑惠明为沛欧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8日,沛欧公司增资至350万元,股东郑惠明认缴出资额为350万元,郑惠明仍是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郭平系郑惠明儿子,夏瑛系郭平妻子。
2015年2月9日,郑惠明与赵文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惠明为出让方(甲方),赵文建为受让方(乙方);沛欧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郑惠明出资350万元,占100%;甲方将所持有沛欧公司40%股权作价14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合同转让给乙方的股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乙方保证依本合同规定的价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款;等等。同日,沛欧公司公布《公司章程》,载明:“由夏瑛、赵文建双方出资设立沛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50万元;夏瑛出资210万元,赵文建出资140万元,均备注为已缴足。”夏瑛、赵文建在“全体股东”处签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金山分局于2015年2月15日核准工商变更登记,将沛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惠明”变更为“夏瑛”,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及出资信息由“郑惠明认缴出资350万元”变更为“夏瑛认缴出资210万元,赵文建认缴出资140万元”;等等。
2015年2月9日,郑惠明、赵文建、夏瑛、郭平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沛欧公司支付郭平捌拾万元费用为2008-2014年度10月31日投入费用返还(其中包含法人挂名费用伍万)从2015年1月16日起支付,先付叁拾陆万玖仟伍佰元,部分余款叁拾贰万贰仟零捌拾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最后余款壹拾万捌仟肆佰贰拾元(是合肥新源科教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应收款82130元和合肥昕峰科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收款26290元)等进账后2个工作日支付。提取叁拾陆万玖仟伍佰元费用后办好公司移交给夏瑛、赵文建管理,法人郑惠明改为夏瑛的事宜。郭平退出沛欧公司并做好交接工作事宜。如沛欧公司未按协议支付郭平捌拾万元费用,将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余款的2倍。”郑惠明在协议右下侧法人签字处签名,夏瑛在郑惠明签字下一行的新法人签字处签名。郑惠明另在协议内容下方左侧处手写“以此协议为准”,郭平在郑惠明手写完“以此协议为准”后,未经郑惠明同意自行在郑惠明手写字迹下方手写“其中肆拾叁万零伍佰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款”,该行手写字迹下方由郭平和赵文建签名。
2015年1月16日,郭平从沛欧仪器公司领款89,900元。2015年1月19日,郭平从沛欧仪器公司领款49,900元。2015年1月20日,郭平从沛欧仪器公司领款89,900元。2015年1月21日,郭平从沛欧仪器公司领款89,900元。2015年2月9日,郭平从沛欧仪器公司领款89,900元。2015年2月16日,郭平从沛欧仪器公司领款89,900元。2015年3月2日,郭平从沛欧仪器公司领款79,900元。上述款项共计579,300元。2015年1月19日,郭平从沛欧公司领款49,900元。
其后,赵文建一直未按2015年2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郑惠明支付股权转让款,故郑惠明于2016年11月21日向赵文建发出书面《催款书》,内容为:“赵文建于2015年2月9日与郑惠明签订沛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赵文建出资购买郑惠明在沛欧公司的40%股份,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支付股份转让款。股权按协议已转让生效,但至今未收到赵文建应支付给郑惠明的股权转让款140万元,现希望你按协议在收到催款书后10天内付清转让款140万元”。随后,郑惠明又于2017年3月24日委托律师向赵文建发出《律师函》,内容为:2015年2月9日你与郑惠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郑惠明已按约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并移交沛欧公司所要经营手续,且已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你应按约向郑惠明履行支付该股权转让款义务。但时至今日,你仍未向郑惠明支付该股权转让款140万元。有鉴于此,郑惠明于2016年11月21日向你发送了《催款书》,明确要求你即日支付该股权转让款,但你置之不理,且分文未付。鉴于上述事实,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该协议约定,并侵害了郑惠明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此函告:郑惠明从即日起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你与郑惠明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律师函于2017年3月25日送达赵文建。
赵文建在收到郑惠明发出的《律师函》后,于2017年3月31日委托律师向郑惠明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就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事宜,致函如下:1.1、2015年2月9日,郑惠明与赵文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郑惠明所持沛欧公司40%的股份作价140万元转让给赵文建。1.2、2017年3月20日,沛欧公司因郑惠明抽逃注册资本,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1.3、2017年3月28日,郑惠明委托律师向赵文建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与赵文建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鉴于上述事实,郑重告知郑惠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首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且阁下与赵文建未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达成任何合意;其次,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股权转让协议》系2015年2月9日由郑惠明与赵文建签订,但郑惠明于2017年3月24日才行使解除权,已超过合理的期限;再次,在沛欧公司设立及增资时,郑惠明缴纳的出资额350万元已被郑惠明抽逃,且目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无最终结论。故赵文建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2017年4月7日,沛欧公司起诉郑惠明股东出资纠纷,案号为(2017)沪0104民初5733号,诉请要求判令郑惠明向沛欧公司补缴足注册资本3,499,971.5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该案经一审和二审,最终由(2018)沪01民终629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郑惠明补缴足注册资本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2017年7月20日,郭平起诉夏瑛及案外人方某某、夏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两案,案号分别为(2017)沪0104民初18654号、(2017)沪0104民初18659号,该两案审理中均追加郑惠明为案件第三人。两案判决夏瑛与案外人方某某、夏某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因共同明知侵害郭平对共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所订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全部无效,并判决恢复沛欧公司中夏瑛的股权份额,并在“企业公示信息”中予以公示。该两案中所涉股份,即夏瑛从郑惠明处转让而来的部分股份。上述两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2018年6月26日的庭审中,本院询问在2006年3月24日沛欧公司设立时,郭平和夏瑛是否作为隐名股东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是否存在有郑惠明代郭平持有沛欧公司股份的约定?而在沛欧公司设立后,是否存在郑惠明将股份给予郭平而由郑惠明代郭平持有股份?郑惠明表示沛欧公司是郑惠明设立的,不存在其他隐名股东,沛欧公司设立之初郭平和夏瑛均不参与公司经营。夏瑛是2008年进入沛欧公司工作,郭平是2012年进入沛欧公司工作,之前在其他公司任职。郑惠明与郭平之间在沛欧公司设立时不存在代持股份的约定,在沛欧公司设立后,也不存在郑惠明将股份给郭平后由郑惠明代持,只是口头说过要给郭平23%干股,性质属于不登记的激励股份。郭平的陈述与郑惠明一致,虽然郑惠明的确说过给干股,但是由于是郭平母亲,就说随意给多少,但都没有形成过书面文件。赵文建和夏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郑惠明与郭平和夏瑛之间均不存在代持股的关系,也不存在隐名股东的约定,夏瑛是2008年6月左右进入沛欧公司工作的,之后就把赵文建带进了沛欧公司。然后一起经营沛欧公司,最初开始经营时都不拿薪酬。郑惠明并没有投入资金和技术,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补充询问对于2014年300万元增资各方是否存在隐名出资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隐名出资的约定。
2018年9月25日第三次庭审时本院再次询问,就郑惠明在沛欧公司的股权,是否同本案其他当事人存在隐名持股或其他代持约定?郑惠明否认有隐瞒持股或其他代持约定。赵文建称没有书面代持约定,但郑惠明与郭平之间有无代持约定其不清楚。郭平否认有隐名持股或其他代持约定。夏瑛本人表示没有隐名持股或代持约定,2006年沛欧公司设立时,夏瑛与郭平均不方便开公司,所有就由郑惠明名字登记的,当时夏瑛父亲夏某某也去了工商局,夏某某是监事,当时认为大家是一家人,也不强调股份一人一半的问题,所以就此埋下隐患。沛欧公司意见与赵文建、夏瑛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文建是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首先,2015年2月9日出现了两份协议,一份即本案中郑惠明要求解除的《股权转让协议》,另一份是赵文建与郑惠明、夏瑛、郭平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究竟哪份协议是赵文建受让郑惠明股权的对应合同?
对此,赵文建、夏瑛和沛欧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格式文本,2015年2月9日的四方《协议》才是郑惠明、赵文建和夏瑛就股权转让所涉转让对价的真实约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郑惠明全部股权的实际转让对价是430,500元,而非350万元。且该笔股权转让款已经由沛欧公司和沛欧仪器公司通过付款给郭平的方式同郑惠明结清,故赵文建已经全额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郭平认为,其同郑惠明间无代理关系,2015年2月9日四方《协议》是沛欧公司对郭平所投入公司相关费用的返还,和本案股权转让无关。郑惠明则认为,赵文建举证的2015年1月23日协议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而2015年2月9日四方《协议》中郭平手写“其中肆拾叁万零伍佰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款”的内容郑惠明从不知晓或同意,该手写内容对郑惠明不具有约束力。郑惠明也从未授权郭平处理郑惠明同赵文建和夏瑛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故系争股权转让的对应合同是2015年2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而同2015年2月9日四方《协议》无关。
本院认为,从赵文建举证的2015年1月23日郑惠明和郭平签订的协议记载内容:“郭平先生从上海沛欧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提取捌拾万元费用为2008年~2014年度投入费用返还及退股费用(其中包含法人挂名费用伍万)先提取陆拾万元……”,其中似乎隐含郭平在沛欧公司持有股份并拟退股、郭平同沛欧公司唯一股东郑惠明之间存有代持股份或隐名股东的约定。假设郑惠明与郭平之间存在上述约定,郭平作为隐名股东对郑惠明名下的代持股份享有处分权,则郭平在2015年2月9日的四方《协议》上手写“其中肆拾叁万零伍佰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款”的行为应视作是对郑惠明挂名代持股份的处分,是郭平同股权受让方赵文建和夏瑛的真实转让约定。那么该四方《协议》的内容对郑惠明就具有约束力,可以认定郑惠明同赵文建与夏瑛之间真实的股权转让对价为430,500元。但是,2015年1月23日协议是复印件,作为协议当事人的郑惠明和郭平均称当时签过字的协议已经被夏瑛销毁作废,且已销毁的协议原件同本案作为证据的2015年1月23日协议复印件并不一致。鉴于赵文建和夏瑛既无法提供2015年1月23日协议的原件,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证据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而包括夏瑛和赵文建本人在内的涉案全部当事人均否认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郑惠明同郭平之间存在代持股份或隐名股东的约定,且生效判决已确认郑惠明的股东身份及其对沛欧公司的出资责任,故2015年1月23日协议关于郭平退股以及隐含的郭平系隐名股东的关键内容无任何旁证佐证,本院对该复印件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再结合2015年2月9日四方《协议》的内容、郑惠明在该《协议》上手写“以此协议为准”的位置以及各方当事人就签名、手写过程的陈述,本院认定,郑惠明对郭平在该《协议》上手写的内容并不知情。换而言之,2015年2月9日四方《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对郑惠明不具有约束力。由于本案缺乏证据证明郭平有权代理郑惠明处理股权转让事宜或郭平向郑惠明转交了相应股权转让款,故郭平同夏瑛和赵文建就股权转让及其收款事宜达成的约定或作出的履行均不能约束郑惠明。本案对涉案当事人关于郭平代郑惠明处分股权转让事宜以及与此相关的包括收款笔迹鉴定在内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此外,赵文建、夏瑛和沛欧公司主张郑惠明仅是沛欧公司的挂名股东。郑惠明对此则予以否认。鉴于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郑惠明同包括夏瑛或赵文建在内的他人存在代持股份或隐名股东的约定,且生效判决已判令郑惠明向沛欧公司承担股东初始出资责任,且在认定郑惠明自2008年起不再是沛欧公司实际经营者时并未据此认定郑惠明不再是沛欧公司股东,故本院对赵文建、夏瑛和沛欧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并认定郑惠明在系争股权转让前一直是沛欧公司全资持股的真实股东。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2月9日四方《协议》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对郑惠明无约束力,该合同同系争股权转让无关,郑惠明和赵文建之间针对系争股权转让的合同只有一份,即2015年2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
其次,郑惠明是否已收取股权转让款?
赵文建、夏瑛和沛欧公司认为郑惠明全部股权的转让对价是430,500元,该笔股权转让款已经由沛欧公司和沛欧仪器公司通过付款给郭平的方式同郑惠明结清。郭平和郑惠明则认为,郑惠明从未授权郭平代收款,郭平即便收到沛欧公司和沛欧仪器公司的付款也同系争股权转让无关。本院同意郭平和郑惠明的意见,鉴于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赵文建已按2015年2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本院认定赵文建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综上,赵文建未向郑惠明支付2015年2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1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经郑惠明催告仍不履行,现郑惠明于2017年3月25日通知赵文建解除2015年2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郭平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从沛欧仪器公司和沛欧公司领取款项的最终数额,因该事实同本案无关,本案就此不作处理,相关证据也不再进一步分析认定,均不予采纳。
另,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对于赵文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郑惠明和赵文建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3月25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文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 晨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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