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慧卿,女,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栾毓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多,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慧卿因与被上诉人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慧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郑慧卿的原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迅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迅付公司存在违规经营的侵权行为,具有过错,且其违规行为导致了郑慧卿的损失,原审认为迅付公司无过错,不符合逻辑。迅付公司未尽到对商户的合理谨慎的管理义务,在郑慧卿付款后显示了错误的收款方,也存在过错。另外,深圳市东标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标盛公司)和深圳天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均被行政机关列入异常经营名单,但迅付公司未采取有效的风控措施,导致郑慧卿受到损失。迅付公司未按规定将款项转入商户的同名银行账户,而是转账至多名自然人账户,也存在过错。第二,郑慧卿因为迅付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了相应的损失,原审认为郑慧卿损失未确定,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同系列案件的其他受害人已经报警,迅付公司也已报警,但均无结果,说明资金损失已经产生。因迅付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郑慧卿损失,郑慧卿有权直接要求迅付公司赔偿,而不以先起诉东标盛公司或天河公司为前提。第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审未组织质证,但原审判决又引用了补充证据中的内容,违反程序规定。
被上诉人迅付公司辩称,不同意郑慧卿的上诉请求。系争款项是郑慧卿指令支付的,而且迅付公司收到的指令就是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东标盛公司,该款项进入迅付公司的备付金账户之后,迅付公司再根据东标盛公司的指令直接划付给其他人,在此过程中,迅付公司作为支付平台不参与也不了解交易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不构成侵权行为。而且公安机关未认定存在犯罪嫌疑,郑慧卿也未对天河公司或东标盛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无法认定其存在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郑慧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迅付公司赔偿郑慧卿经济损失人民币219,005元(以下币种同),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付款日即2017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郑慧卿在天河公司网站通过迅付公司“环迅支付”平台支付了219,005元。该笔款项在郑慧卿银行明细中显示对方户名为“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摘要为“转支”。
2017年8月23日,央行上海分行在回复案外人朴某某反映迅付公司违规提供资金结算业务等情况的《来信回复》中答复:“根据您提供的订单号,经查,迅付公司支付业务系统中资金结算的对应商户非深圳天河,而是深圳东标盛。”;“深圳东标盛与迅付公司签约的交易结算网址为www.jxbnb.cn。根据调查情况,我分行初步判断,您登陆深圳天河网站发起的支付指令,通过技术手段变造为通过深圳东标盛与迅付公司签约的交易结算网站发起的支付令,迅付公司根据签约商户深圳东标盛的支付接口上送的交易指令进行了资金划付。”;“迅付公司为深圳东标盛开展了两项支付业务:一是网管业务。二是‘委托付款’业务。2017年4月21日,迅付公司停止为深圳东标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经察,迅付公司支付业务系统中也存在名称为‘天河公司’的商户,但您的交易未通过该商户支付接口上送。2017年4月21日,迅付公司停止为深圳天河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发现的问题及拟处理意见“深圳东标盛因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联系,于2016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列入异常经营名单,迅付公司未对相关情况及时核实并采取有效的风控措施。”;“迅付公司将签约商户资金结算至其支付账户,而非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迅付公司以‘委托付款’的名义,开展深圳天河与非同名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以及深圳东标盛与非同名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违反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调阅投诉支付交易所涉及的支付服务协议,未发现存在客户备付金担保条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迅付公司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业务类型: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银行卡收单。发证时间:2016年5月3日,有效期至:2021年5月2日。
迅付公司(甲方)与东标盛公司(乙方)签订《支付服务协议》1份,主要约定:乙方根据自身业务需要选择甲方提供的第(一)项支付服务方式:(一)人民币卡支付服务。人民币卡支付是指个人消费者使用国内(中国大陆境内)银行发行的银行卡来进行在线支付的支付方式;甲方将为乙方提供如下服务:在线支付和结算:为乙方提供其商务网进行交易所需要的在线支付与结算功能。相关信息通过甲方的支付网关与甲方所连通的国内商业银行交换信息,并将银行的确认信息反馈给乙方;由乙方所提供商品或服务引起的一切投诉、风险、纠纷、损失或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须在乙方网站的支付页面(网上收银台)的显著位置嵌入甲方提供的LOGO图形联接,及甲方提供的甲方网站上的用户帮助页面的链接;乙方的交易平台的网上退款均由乙方发起。乙方商户不能直接办理退款,甲方不介入乙方平台的交易或者退款纠纷;双方约定结算周期为T+1(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若乙方结算款项不少于最低结算金额,甲方在收到银行划出的结算资金后,将相应的交易款扣除相应手续费后,以网上电子划款转账的方式划转到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中。2015年11月1日,迅付公司为东标盛公司开通支付服务。
2016年9月,迅付公司(乙方)与天河公司(甲方)签订《网络支付业务服务协议(特约商户)》。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是指甲方作为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乙方为收付款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甲方不得将其他商户的交易伪造成自己的交易与乙方结算;甲方使用乙方的网络支付服务时,应确保自身发出支付指令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乙方按甲方自身发起的支付指令完成操作后,相关资金风险和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自甲方的交易款中直接扣除相关服务费用后,应按本协议约定的结算规则将甲方余下交易款划转到甲方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中:开户名称:天河公司,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甲方充分知悉,网上交易有风险,甲方与他人因网上交易产生的商品或服务质量、数量、交易金额、交货时间等纠纷及损失,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6月30日,东标盛公司因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联系被深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慧卿是以侵权作为本次诉讼请求权的基础,故其诉讼请求的成立需以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为前提。而侵权构成要件通常包括四个方面,即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迅付公司具有支付业务资质,可实施互联网支付的经营,迅付公司基于与商户签订的相关协议为商户提供网络电子支付服务,有合法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表明,郑慧卿系因与天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迅付公司在这其中仅提供网络支付服务,既无加害行为也无主观过错,且郑慧卿在未向天河公司及东标盛公司追索的情况下损害事实亦尚未固定,更不论有任何因果关系,故郑慧卿以侵权为由要求迅付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郑慧卿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6.81元,由郑慧卿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郑慧卿向本院提交一份新浪网财经新闻报道的打印件,欲证明迅付公司在本案原审判决之后仍违反相关规定,被央行上海分行处罚。
被上诉人迅付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迅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郑慧卿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二审庭审中,郑慧卿表示其认为受侵权行为侵害的是物权,即郑慧卿对资金享有的所有权。
2.二审庭审中,郑慧卿明确主张迅付公司存在三项侵权行为,即央行上海分行在回复案外人朴某某的《来信回复》中提到的以下三项行为:(1)东标盛公司被深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列入异常经营名单,但迅付公司未对相关情况及时核实并采取有效的风控措施。郑慧卿称,迅付公司应当采取的风控措施是停止对异常经营企业提供支付服务,但同时表示无相应的法律规定;(2)迅付公司将签约商户资金结算至其支付账户,而非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郑慧卿称,该行为在本案中的具体体现是,迅付公司将应由天河公司收取的资金结算至了东标盛公司的账户;(3)迅付公司以“委托付款”的名义,开展天河公司与非同名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以及东标盛公司与非同名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违反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郑慧卿称,该行为在本案中的具体体现是,迅付公司的网站对网关进行篡改,造成郑慧卿本应支付给天河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了东标盛公司,而且并未进入东标盛公司的账户,而是又转付给了其他自然人账户。
3.二审庭审中,对于央行上海分行在《来信回复》中记载的“登陆深圳天河网站发起的支付指令,通过技术手段变造为通过深圳东标盛与迅付公司签约的交易结算网站发起的支付指令”,郑慧卿表示不清楚是何人进行变造,迅付公司则称应该是天河公司进行变造。
4.二审庭审中,郑慧卿称,同类其他案件的受害人曾以天河公司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也没有其他处理结果。迅付公司称其也向公安机关进行过报案,但公安机关也未立案。郑慧卿并确认,其未曾以买卖合同为由向天河公司提起过民事诉讼,也未曾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东标盛公司提起过民事诉讼,亦未就本案所涉资金对其他实际收到款项的自然人提起过民事诉讼。
5.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审法官在一审庭审中宣布,对于双方庭后补充的证据,如有需要会安排开庭,如无需要则由双方进行书面质证。双方并一致确认,对于双方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审已送达至对方当事人。迅付公司称其已书面发表了质证意见。郑慧卿则称,其收到对方的补充证据之后约十天,原审即作出判决,其未及进行书面质证。
6.二审庭审中,郑慧卿表示,其上诉状所载“原审判决多次引用未经质证的证据”是指原审错误引用了其一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记载郑慧卿是维卡币的投资者,但实际维卡币并非从天河公司处购买的,而原审却记载郑慧卿在天河公司网站上购买维卡币。经本院查明,原审判决在转述郑慧卿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记载“郑慧卿在天河公司网站上购买维卡币”,但并未在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记载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迅付公司是否违反央行或其他行政机关对支付业务的行政管理规定,与其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上的侵权行为,系属两事,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招致行政处罚,但未必同时构成侵权,两者不可混淆。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从而应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应视其是否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在客观层面上,存在行为、损害且两者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者,须同时满足条件性和相当性两项要件。所谓条件性,系指若无此行为,则必无此损害。所谓相当性,系指若有此行为,则通常情况下,足以导致此损害;第二,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存在违法性;第三,在主观层面上,存在可归责性,即有故意或过失。上述要件必须同时满足,始能构成侵权行为。以下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郑慧卿是否存在损害。郑慧卿称其受侵害的是对资金的所有权即物权,对此本院认为,对货币所有权的侵害,仅限于对货币本身的毁损,至于因交易上或其他原因所受的财产金额的减少,其性质应为纯粹经济损失,而非物权受损,故郑慧卿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郑慧卿指令付款,原因系向天河公司购买汽车,不论其指令被何人以何种手段变造为向东标盛公司付款,郑慧卿或取得对天河公司交付买卖标的物或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债权,或取得对东标盛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此等债权亦属财产上之利益,若不涉及诈骗等刑事犯罪,单就民事关系而言,在此等债权未经司法否认或强制执行而不能实现之前,即不能谓已经产生“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公安机关未就此事予以刑事立案,且郑慧卿在二审中确认其未曾向天河公司或东标盛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则其是否受有损失,仍在或然状态,不能认为已经存在损失。
第二,郑慧卿主张迅付公司存在三项侵权行为,对此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其一,郑慧卿称迅付公司未对东标盛公司采取停止提供服务的措施。该行为属于不作为,不作为欲成立侵权,须行为人具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作为义务。但郑慧卿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必须对异常经营名单中的企业停止提供服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提出有相关的合同约定,因此郑慧卿所谓的该项不作为,不能构成侵权。再者,东标盛公司被行政机关列入异常经营名单的原因是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联系,而非有欺诈交易对手等情形,对此类企业不停止支付服务,按诸常理,并非通常均会引起该企业交易相对方的损失,因此郑慧卿所称的该项不作为,与其所称的损失之间,也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该行为不成立侵权。
其二,郑慧卿称迅付公司将应由天河公司收取的资金结算至了东标盛公司的账户。本案中,经查明的事实是,郑慧卿在天河公司网站上发出的向天河公司付款的指令,被“通过技术手段变造为通过深圳东标盛与迅付公司签约的交易结算网站发起的支付指令”,究系何人变造,郑慧卿无法说明。郑慧卿亦无证据证明系迅付公司收到原始指令之后,因迅付公司的故意或过失导致该指令被他人变造。则对迅付公司而言,其按照接到的付款指令向东标盛公司进行支付,主观上不存在可归责性。故郑慧卿所称的该项行为不构成侵权。
其三,郑慧卿称迅付公司的网站对网关进行篡改,造成郑慧卿本应支付给天河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了东标盛公司,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迅付公司存在何种篡改行为,故郑慧卿的该项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郑慧卿又称迅付公司并未将款项划入东标盛公司的账户,而是转付给了其他自然人账户,迅付公司则称其系按东标盛公司的指令,将款项付给他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迅付公司将款项直接划付至其他个人账户,但对此类依债权人要求而为的指示交付,在法律关系上应认为在一个法律上的瞬间时点,同时完成迅付公司向东标盛公司的支付,以及东标盛公司向其他个人的支付,因此迅付公司向东标盛公司指令之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即已完成向东标盛公司付款的义务。郑慧卿对东标盛公司可能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不因此类指示交付而受影响。再者,假设东标盛公司存在诈骗行为,则即使迅付公司不向其他个人转付款项,而是直接将款项划入东标盛公司的账户,郑慧卿亦遭受损失,简言之,迅付公司的行为与郑慧卿所称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须满足的条件性。因此,郑慧卿所称迅付公司的此项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郑慧卿所称迅付公司的各项行为,均不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郑慧卿据此要求迅付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郑慧卿另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对双方当事人庭后补充的证据未组织质证。经二审庭审查明,原审法官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宣布,对庭后补充的证据,如无开庭必要,则进行书面质证。且原审已将双方庭后补充的证据送达至对方当事人,郑慧卿并确认自送达日起至判决日有约十天的时间,本院认为,该期间已足够其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故原审程序并无错误。郑慧卿另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援引未经质证的情况说明,且引用内容错误,但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仅在转述郑慧卿起诉事实和理由的部分有相关引用,但并未将该内容载入查明事实部分,故即使原审对该情况说明理解有误,亦不构成查明事实错误或审理程序瑕疵,郑慧卿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6元,由上诉人郑慧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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