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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康某某等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涿鹿县。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涿鹿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涿鹿县。

原告郑某某、康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夫妻借款6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郑某某、康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以购买大货车及运输周转金为由,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康某某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每月10日前结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率。2015年3月1日、3月18日、8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万元、20万元、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6个月、1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分别向原告康某某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康某某借款各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分别向原告康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六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六次借贷关系中,只有一笔借款约定给付利息的时间,但未确定利率的标准,虽原告陈述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分,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五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郑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以上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悦民
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
人民陪审员 屈秀娟

书记员: 马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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