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成方,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凤,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成方与被告吴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凤、孙兆胜,被告吴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成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5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8日为16,446.5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就松江科大智能厂房项目7#楼主楼、8#楼、10#楼基础木工工作签订《劳务协议》。2018年6月12日,就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2,000元未支付。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吴江辩称,被告对《劳务协议》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是无效合同,且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科大智能厂房7#楼主楼、8#楼、10#楼基础木工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1、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公路中建八局科大智能项目部;2、工作内容:7#楼主楼、8#楼、10#楼基础内所有模工支模工作,包含木工所用的材料(模板、方木及辅材);3、结算价格:7#楼基础56元/平方米接触面,一层75元/平方米接触面,二层70元/平方米接触面,三层58元/平方米接触面,8#楼、10#楼基础56元/平方米接触面;……。
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上述工程总工程量2,597,000元(含材料费),扣除各项借支及扣款余款652,000元。总付款1,9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但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2,000元,被告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结算单》,现原告要求自2018年7月1日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成方工程款552,000元;
二、被告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成方利息(以55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4元,减半收取4,7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70元,合计诉讼费8,212元,由被告吴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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