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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成龙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成龙,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五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郑华德,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成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8)鲁1102刑初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上诉人郑成龙隐瞒其与她人未婚生子,已按习俗与对方举办婚礼的事实,同时虚构其身份及亲属职业情况,骗取被害人宋某的信任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又虚构其家人病重急需用钱的事实,从宋某处骗取信用卡后频繁刷卡消费、套现,并多次骗取宋某支付宝转账资金,共计骗取宋某人民币78130元。
还查明,2018年3月23日,上诉人郑成龙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主动至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骗取被害人宋某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郑成龙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崔某、赵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一宗、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成龙确未依法登记结婚,但其与她人未婚生子并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系既定事实。对于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原审法院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其供述就低予以认定。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费数额累计为57030元,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被害人陈述可证实被害人通过支付宝转账被骗资金为21100元,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两项合计7813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及原审法院对犯罪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查明并予更正。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未充分考虑其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情节”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判决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成龙归案后,一直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害人人身及财产均造成了严重侵害,本院查明诈骗数额高于原审判决认定数额,依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原判刑期不作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凤霞
审判员 周涛
审判员 赵艳霞

书记员: 张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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