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沛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95,000元。之后,被告未能还款,直到2015年3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其补签借款协议书(借条),连同之前利息20,000元,借据借款总额为11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应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于2015年7月10日与2015年7月27日分两次共还款10,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中间利息还了不低于100,000元,但只有10,000元是打到原告账户里,其他的是打到别人账户里面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95,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书(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一、本人刘某某今向郑某某借款115,000元,本人承诺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内还清借款;二、该借款还款应汇入银行账户如下,户名:郑某某,开户行:建行上海仓汇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如刘某某未按上述期限付清应付款项,如有逾期,则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郑某某有权要求债务人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四、本协议如有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刘某某在债务人签字栏署名。被告对上述《借款协议书(借条)》复印件中除了还款日期和第三、四条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外,对于《借款协议书(借条)》复印件其余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借款协议书(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15,000元中包括了20,000元利息在内。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为2018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系复印件,但被告仅对该协议书中的还款期限和第三、四条内容有异议,对其余内容并无异议,且双方确认11.5万元中有20,000元系利息,再结合原告2014年8月21日转账交付被告的95,000元,故该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有关规定,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前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000元利息的计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故本院认定该日即为双方出具借款协议书的日期。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3,300元。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8,300元(95,000元+13,300元)。
  至于利息,由于被告对借款协议书载明的还款期限有异议,且原告无法提供借款协议书原件,故本院对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还款期限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对于该部分钱款应当予以扣除。至于被告辩称其支付不低于100,000元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8,300元,并支付原告郑某某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67元(已付),被告刘某某负担1,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