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援朝,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芬,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华,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援朝与被告韩玉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郑援朝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韩玉华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4民终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援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芬、被告韩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援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玉华返还原告郑援朝保证金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亲属关系,2013年l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韩玉华及其亲属韩玉芝、庞素芬共同委托原告代为投资理财,经由原告之手向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投资40万元人民币赚取红利,逾期,受投公司未能按约返还本金也未支付红利。2014年9月14日,被告为要回投资款,将委托理财变成借款逼迫原告偿还,遂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由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韩玉华等三人40万元投资款,如还不上,将原告位于丛台区朝阳路11号院2号楼1单元7号109.4平方米置换房屋抵偿40万元投资款还债,以房抵债的折价计算方式为:按市价每平方米4700元计价,合计房款为514100元,其中减去拖欠开发商的增加面积款95200元,房屋净价为418900元,加上开发商应支付给原告的43000元三年过渡费,该房实际价为461900元。除去给付被告等三人应付的债款40万元外,被告应回退原告6万元。以房抵债协议列明,“注: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更名手续,办完手续甲方将房子合同交予乙方,乙方将6万元现金交予甲方”。被告为防原告变卦反悔,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的同年9月23日,又要求原告另外交付她46000元保证金,承诺并保证到年底办正式合同后退还此款(见韩玉华收款条)。2014年12月,原告数次找被告签订房产转户合同,而被告竟存有恶意拒绝退回借条,造成房产转户合同未能如期签订。以上事实,有在以房抵债协议上签名的证明人王进增、庞玉会夫妇均可证明。等到拖过期限后,被告无故反悔违约并向法院起诉,后经丛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仍是欠被告等三人合计40万元债款事实不变,加上推定的利息大约5万元,原告总欠被告等三人45万元。现原告按法院调解书确定的结案标的正在履行中。根据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承诺及双方约定,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无故违约且超过期限,就应当如数退还原告交付的46000元保证金,否则就是故意欺骗实施违法犯罪。据此事实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4年9月23日收条、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一份,证明原借贷欠款46万元,双方确认为40万元,附挑选房号确认单,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3、丛台区法院调解书三份,证明被告用原分条进行起诉,被告违反约定,没有以40万元以房抵债协议进行起诉,被告取得46000元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韩玉华辩称,一、原告郑援朝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1、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韩玉华及亲属韩玉芝、庞素芬没有委托原告郑援朝代为投资,而是在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共同出借给郑援朝现金46万元(不是原告所说的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2014年9月23日,原告郑援朝交付给韩玉华的46000元不是保证金,而是偿还的借款。原告郑援朝从未找过韩玉华要求签订房产转户合同,反而是韩玉华多次找郑援朝要求过户,郑援朝迟迟不予办理。二、被告韩玉华无需返还郑援朝46000元。第一、这46000元是郑援朝偿还的借款,郑援朝与韩玉华之间的借款纠纷经丛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已经解决,别无争执,互不追究;第二、收条上显示到年底办合同后退还此款,但是到2014年12月31日前,郑援朝也没有办理朝阳路房子合同过户手续。因此,无需返还。三、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属于民间借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韩玉华收到的46000元是有合法根据的,是基于被告韩玉华、庞素芬、韩玉芝与郑援朝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本不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综上所述,被告韩玉华无需返还郑援朝46000元,应驳回原告郑援朝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借条8张,证明原告向韩玉华借款24万元,向庞素芬借款12万元,向韩玉芝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46万元;3、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韩玉华收到的46000元是原告偿还的借款,二是证明到2014年12月31日还不上借款,原告就将朝阳路11号院2号楼1-7回迁房过户到韩玉华女儿付丽名下;4、民事起诉状、丛台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三份,证明韩玉华、韩玉芝、庞素芬分别向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合计价款46万元,利息86350元,经法院调解、原告与韩玉华、庞素芬、韩玉芝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解决,其他别无争执,互不追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八张借条是分条,真实性无异议,应该还有一张总条在被告处,分条应是作废的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原因没有真实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违反以房抵债协议,用分条进行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办完合同后才给原告退钱,至今没有办理合同,协议证明在12月31日前原告必须还款,如没有还款就以房抵债,46000元偿还的是借款,不是保证金,现没有过户,46000元不予退还,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选房号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子还在原告名下,原告没有履行过户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纠纷,均已解决,没有其他争议,互不追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郑援朝分八次向被告韩玉花、韩玉芝、庞素芬借款共计4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郑援朝未按时偿还韩玉花、韩玉芝、庞素芬借款。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郑援朝,乙方:韩玉花(华),因甲方欠乙方投资款40万元到年底(12月31日)还清,如还不清,将朝阳路11号院2号楼1-7#回迁房109.4平方米的房子过到韩玉花(华)的女儿付丽的名下,到正规部门办理手续。注:1、46万(房款)-40万(欠款)=6万元;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更名手续,办完手续甲方将房子合同交予乙方,乙方将6万现金交予甲方……甲方郑援朝签字,乙方韩玉华签字,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23日,被告韩玉华给原告郑援朝出具了一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郑援朝的人民币46000元,到年底办合同后退回此款”。2015年4月份,被告韩玉华及案外人韩玉芝、庞素芬三人分别向法院起诉郑援朝要求偿还借款共计46万元。2015年12月28日郑援朝与韩玉华、韩玉芝、庞素芬在丛台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郑援朝偿还被告韩玉华借款23万元(起诉的是240000元,经调解给付230000元),原告郑援朝偿还庞素芬借款120000元,原告郑援朝偿还韩玉芝借款100000元,共计45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郑援朝未积极执行,韩玉华等三人为此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均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对2014年2月至6月期间的八笔借款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被告韩玉华及庞素芬、韩玉芝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郑援朝偿还八笔借款,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解决。双方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已不可能履行,故被告韩玉华因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收到郑援朝46000元,已无占有的依据,应予退换给原告。对被告辩称,“以房抵债《协议》中涉及的40万元与韩玉华及庞素芬、韩玉芝在法院调解涉及的45万元不是同一笔款及收条上显示到年底办合同后退还此款,郑援朝也没有办理朝阳路房子合同过户手续,无需返还等”。因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韩玉华及庞素芬、韩玉芝在法院调解结案的借款与双方以房抵债《协议》中的借款不是同一笔款,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援朝人民币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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