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文天,男,汉族,1984年2月2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峰,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超,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系拜泉县富强镇爱群村村民委员会指派为被告刘云峰代理)。
被告: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红星委。
负责人:孟凡义,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嘉尧二手车市场。
法定代表人:薛娇,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园林路西一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名华,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号。
负责人:郭春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郑文天诉被告刘云峰、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天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灵艳,被告刘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121,974.34元、残疾赔偿金(十级)54,892.00元、护理费18,2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00元、误工费22,967.70元、拖车费600.00元、住院期间购买坐便椅350.00元、床上气垫650.00元、住院用品150.00元、住院初期护理费1,492.00元、交通费1,350.48元、120车费1,200.00元、车辆损失30,112.00元、鉴定费5,300.00元,以上合计280,555.7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云峰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要求被告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被告林甸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23时45分许,原告驾驶黑E×××××号现代伊兰特轿车沿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收费站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被告刘云峰驾驶的黑F×××××黑E×××××号货车相撞,致使辆车损坏,原告郑文天受伤。原告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9,439元。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局作出的甸公交认字2017第2017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文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
被告刘云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认为被告刘云峰不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应该承担60%的过错责任;有个别请求事项被告刘云峰不同意给付,待原告举证时在一一提出;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认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伤残损害赔偿110,000.00元,原告伤残不能达到限额,应根据质证后确定,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因此两项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项下,同时原告对于伤残赔偿金的使用标准不正确,误工、护理、交通费用主张过高,120车费应属医疗费10,000.00元项下,坐便椅、床上气垫、住院用品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在鉴定中已给出护理期间,不应再次主张住院初期护理费,其他待质证予以确定。
被告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林甸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林甸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该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甸公交认字[2017]第2017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大庆市公安局道路认定复核决定(原件),欲证明被告刘云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证明被告刘云峰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性能技术标准。被告刘云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责任比例有异议,原告饮酒驾驶,本是违法驾驶,按照公安部门提供的车辆行动轨迹,按照交通法相关规定,原告应礼让被告刘云峰车辆,但在原告饮酒后反应延迟,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种因素,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不应是30%,故本公司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责任比例过高,同时饮酒驾驶也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刘云峰的主次责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期间、受伤情况、出院时间及诊断;另外在医嘱中有一级和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所使用的治疗药物及相关费用。被告刘云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病例中涉及的护理级别不能作为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由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0,112.00元。被告刘云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结果过高,原告车辆本身价值也没有那么高,而且被告车辆的修理费用也花费20,000.00多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由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1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1,397.50元。被告刘云峰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药费过高,该医药费应按医保范围内合法用药,超出用药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按照最高限额10,000.00元给付,所有医疗费项下赔偿共计10,0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公司不予赔偿。该组医疗票据为原告伤后在大庆油田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购买相关药物等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由黑龙江省惠泽家庭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4张(原件),欲证明原告住院初期雇佣他人护理,花费的费用共计1,492.00元。被告刘云峰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票据,并且各项费用过高,同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日期不符,金额还超出法定范围,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被告方以司法鉴定为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票据上所显示的护理时间中有相互冲突,如“749票据”与“831票据”所显示的期间有重合部分,“163票据”与“749票据”所显示的期间有重合部分,由此可见对票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在正常情况下,患者在医院请护工应与护理机构签订合同,由护理机构指派人员护理,原告只提供了复写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该票据为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坐便椅、气垫床及其他住院用品票据共计三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需用品花费的费用共计1,150.00元。被告刘云峰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票据,并且其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内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规票据,并且没有附清单,其中坐便椅,为让胡路区鼎盛五金日杂,而原告就医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日杂商店是否出售该商品,同时气垫床为大庆市萨尔图区多元综合商店,正如上张票据,综合商店是否有销售资质。以上费用并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该票据为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外购药物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油田总医院没有所需用药,经医生同意在医院外购买药物,花费185.00元。被告刘云峰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并没有该项请求,并且未能证实是原告所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已超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在原告提交的4张票据中,其中由大庆康达服务总公司益民药店出具的3联小票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外1张由京东大药房(青岛)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110.00元发票,未能反映系原告购买所涉药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是,由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社区新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原告大庆市居住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3日一直在该社区的辖区居住。被告刘云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正如前期原告所述原告没有工作,虽然居住在城镇,对没有工作的人员,不能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给付赔偿金。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由大庆市让胡路区刘祺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拖车费票据6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救援拖车费用600.00元。被告刘云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不了给原告拖车,而且正常拖车应有拖车合同,明确拖车费数额,该发票无出具日期,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超出保险限额的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刘祺汽车救援服务部间,存在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7张(原件),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1,350.00元。被告刘云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费用发生日期为原告住院治疗后发生的费用,还有两张从大庆至林甸的票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为受伤人员或陪护人员因转院发生的费用,并且应该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就原告提供的票据绝大多数发生在出院后,如按照检查发生的费用,票据未构成往返发生,被告公司同意在住院期间,按照每日3元给付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就原告提交的37张票据中,只有7张在原告住院和门诊复查期间,票面金额共计为232.00元,对其余30张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查明,2017年8月15日23时45分许,原告驾驶黑E×××××号现代伊兰特轿车沿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收费站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被告刘云峰驾驶的黑F×××××黑E×××××号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郑文天受伤。本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局作出的甸公交认字2017第2017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文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刘云峰就2017第2017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庆公交复字[2017]第2017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大庆市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甸公交认字2017第2017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云峰驾驶的黑F×××××黑E×××××号货车,其中重型半挂牵引车黑F×××××靠在被告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处,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其中挂车黑E×××××号挂靠在被告林甸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未投保任何保险。现原告已医疗终结,就各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80,555.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云峰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要求被告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被告林甸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黑E×××××号现代伊兰特轿车毁损,毁损后托运到林甸县内,事故处理后将该毁损车辆托运至大庆市二医院附近的修理厂,该车辆毁损情况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大司鉴【2017】车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E×××××残损金额为30,112.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伤情经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车祸胸腹部四肢外伤、双下肢开放性外伤、左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开放性外伤、左大腿、右膝皮肤毁损伤、右髌骨骨折、头外伤、胸外伤。现原告已医疗终结,就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众维司鉴【2018】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文天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7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固定物费用壹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无固定职业,其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大街乘风五小区5-9号1单元201室,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黑E×××××号现代伊兰特轿车与被告刘云峰驾驶的黑F×××××黑E×××××号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郑文天受伤。本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局作出的甸公交认字2017第2017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文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该事故认定及事故各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刘云峰对该事故负有70%的过错责任,原告郑文天负有3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刘云峰驾驶的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产生医疗费121,397.50元;原告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00元(23日×100.00元);原告未提供其工作证明,自认其为无固定职业,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医疗终结期间为7个月,故原告产生误工费应为16,010.00元(27,446.00元÷12个月×7个月);对于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共计19,709.20元(其中主张住院初期雇佣他人护理1,492.00元,护理费18,217.2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黑龙江省惠泽家庭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共计1,492.00元票据4张,因其为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未能采信,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以及两人护理期限。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职业,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20日,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8,569.0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256.00元(58,569元÷365日×120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大街乘风五小区5-9号1单元201室,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4,892.00元(27,446.00元×20年×10%);原告向本院提交37张交通费票据,来证实产生交通费1,350.48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来证实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数额,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37张交通费票据,仅有7张票面金额共计232.00元的交通票据在原告住院(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8日)及出院后复查期间(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17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4月3日),其余30张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大街乘风五小区5-9号1单元201室,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进行了复查,该期间必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应为500.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90日,并结合原告伤情,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500.00元(50.00元×90日);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取固定物费用10,000.00元左右,对原告诉讼请求取内固定费用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在黑龙江省林甸花园镇花园收费站路口,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已严重毁损不能正常行驶,必然需要救援车辆进行托运,虽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救援托运产生的相关费用票据未能认可,但救援托运的事实是实际存在并已发生的,故本院酌定对救援托运原告毁损车辆产生的托运服务费为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购买坐便椅350.00元,床上气垫650.00元,住院用品150.00元,原告因提交的证据本院未能采信,故对购买坐便椅、床上气垫、住院用品的费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120车费1,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黑E×××××号轿车严重损坏,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残损金额为30,112.00元,被告刘云峰虽然有反驳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112.00元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核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9,567.5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超出本院核算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固定物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救援拖车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车辆损失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故本案中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共计为129,197.50元(121,397.50元+2,300.00元+4,500.00元+10,0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额共计为72,127.00元(54,892.00元+16,010.00元+19,256.00元+500.00元+6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额共计为30,112.00元。因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19,197.50元(129,197.50元-10,000.00元)应由被告刘云峰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支付72,127.00元(54,892.00元+16,010.00元+19,256.00元+500.00元+600.00元);因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8,112.00元(30,112.00元-2,000.00元)应由被告刘云峰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共支付84,127.00元(10,000.00元+2,000.00元+72,127.00元)损害赔偿金。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支付的84,127.00元赔偿款外剩余175,440.50元(259,567.50元-84,127.00元),因本院确定被告刘云峰对该事故负有70%的过错责任,原告郑文天负有3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刘云峰应向原告支付122,808.35元(175,440.50元×70%)赔偿款。
因被告驾驶的黑F×××××黑E×××××号货车,其中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黑E×××××车挂靠在林甸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及林甸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云峰应向原告支付122,808.35元(175,440.50元×70%)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又因被告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其为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林甸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云峰应向原告支付122,808.35元(175,440.50元×70%)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郑文天赔偿款84,127.00元;
二、被告刘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郑文天赔偿款122,808.35元;
三、被告乌兰浩特市佳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对被告刘云峰向原告郑文天给付的122,808.35元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郑文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00元,由被告刘云峰承担1,904.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903.00元,由原告郑文天承担816.30元;鉴定费5,300.00元,由被告刘云峰承担3,710.00元,由原告郑文天承担1,59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刘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石亮
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
人民陪审员 刘粲
书记员: 崔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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