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文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侧156号明锦商务酒店一楼三间、四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
负责人:刘国常,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林,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文安与被告贾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贾某某,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7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豫N×××××小型面包车,沿G310由东向西行驶到457KM+600M处,与前方同向行人原告郑文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123001号事故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N×××××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郑文安与被告贾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豫N×××××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较强险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0元+21984.77元=22454.77元;误工费为11696.74÷365×163天=5223.47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11696.74÷365×90=28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营养费15×26天=3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0.11=25732.82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为6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73685.18元,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23.47+护理费2884.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732.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50340.41元。余款23344.77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减去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的7200元,被告贾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16144.77元,原告诉请76000元,超出被告应当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文安损失16144.7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文安损失50340.4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华
书记员: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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