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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文平与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文平,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米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汉铭,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喆,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郑文平与被告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铁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申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汉铭、被告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42.65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金额共计30,992.6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申联公司承担60%、被告铁城公司承担20%;2、律师代理费1,000元,要求被告申联公司承担60%、被告铁城公司承担40%。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0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皖R6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宾高速南侧41公里700米处,与被告申联公司员工盛彦驾驶的沪GVXXXX小型轿车、被告铁城公司员工王恒毅驾驶的沪FN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恒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相关损失已经起诉至法院,并于2018年10月25日判决结案。现原告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相关损失,特诉来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申联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关于免赔率的意见,其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真实性、治疗过程及金额均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所涉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需扣除15%的免赔率,事故系保险期间内发生。其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在(2018)沪0115民初48373号案件中判决,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120,150元、商业险内赔付103,079.60元。故本案,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1,077.20元及住院伙食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认可7.5天。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
  被告铁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金额同保险公司意见,非医保要求原告自担,其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只愿承担20%。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沪FN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根据(2018)沪0115民初48373号判决书已就原告损失赔付了159,233.20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0,150元,医疗、伤残限额已用尽;商业险赔付39,083.20元。二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处理完毕),本次原告诉请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具体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确认总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并扣除非医保部分1,6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以上损失属商业险赔偿范围,根据(2018)沪0115民初48373号判决书按20%责任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0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皖R6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宾高速南侧41公里700米处,与被告申联公司员工盛彦驾驶的沪GVXXXX小型轿车、被告铁城公司员工王恒毅驾驶的沪FN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恒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7月2日,原告就前期的相关损失诉来本院,2018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483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文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23,229.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文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59,233.20元;三、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文平2,110元;四、原告郑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57,959.66元;五、驳回原告郑文平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因拆除内固定装置产生相应的后续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沪G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沪F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8)沪0115民初4837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2018)沪0115民初48373号民事判决书、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已经理赔的情况,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申联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铁城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其中被告申联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15%的免赔率);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申联公司予以承担。其中被告铁城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铁城公司予以承担。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30,042.7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1张,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申联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铁城公司负担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1,392.70元,其中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申联公司赔付原告600元、被告铁城公司负担赔付原告400元;余款30,392.70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责任,扣减15%免赔率)赔付原告15,500.28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20%责任)赔付原告6,078.54元;免赔部分2,735.34元由被告申联公司赔付原告。被告申联公司共计赔付原告3,335.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文平15,500.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文平6,078.54元;
  三、被告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文平3,335.34元;
  四、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文平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郑文平已预交),由原告郑文平负担83元、被告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元,被告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巫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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