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文强(绰号“阿乖”),男,汉族,1992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永春县。2012年9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沂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延强、汤振臣,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访,女,汉族,1990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健,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强、陈访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郑文强指定辩护人,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危淑萍、孙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强及其辩护人高延强、汤振臣,被告人陈访及其辩护人魏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4月,郑某2(另案处理)等人租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万锦华府小区6栋1单元2105室作为诈骗场所,伙同黄某、熊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冒充教育局、房管局或财政局的工作人员,以发放贫困学生助学金或购房补贴为名,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同年5月,被告人郑文强加入该诈骗团伙,至7月,该团伙拨打诈骗电话共计4000余次,骗取被害人周某、丁某、李某1、赖某等人钱款共计13.5万余元。2017年2月4日,郑文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丁某、李某1、赖某关于其接听诈骗电话后,在银行按照对方提示,将钱款转账到对方账户被骗的陈述。
2、证人郑某2证实,2016年4月份,我和熊某、黄某到钦州市搞诈骗。我用熊某的身份证办了银行卡、租了房子,购买了电脑等作案工具和诈骗用的信息。熊某和黄某做“一线”,我做“二线”,干了一段时间。我又联系了郑文强来做“一线”。取款人提成诈骗款的10%左右,打“一线”电话的提成10%左右,有时也会提15%左右。除了以助学补助金的名义诈骗,还以购房补贴的名义诈骗。熊某名下的银行卡,除了开头的15000元和离开钦州市前两天的进账不是诈骗所得,其余都是诈骗所得。我和吴某、熊某、郑文强四人做诈骗一直到6月底,在钦州市诈骗有两个多月,不超过三个月。
3、证人黄某、熊某、吴某等证实,2016年4月至7月,郑某2伙同黄某等人在钦州市冒充教育局、房管局或财政局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实施诈骗,郑某2使用熊某名下的银行卡收取赃款。郑文强于5月份加入诈骗团伙,该团伙成员于7月份离开钦州市。
4、公安机关出具的通讯数据报告、嫌疑手机明细话单、嫌疑号码通话数据统计表等证实,郑文强在钦州诈骗期间,其团伙拨打诈骗电话共计4000余次。
5、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5月25日至7月27日,熊某的账户存入诈骗赃款共计12.185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郑某2辨认出郑文强是与其一起在钦州作案的“阿乖”。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实,2016年4月19日,郑某2、熊某使用熊某的身份证租赁钦州市万锦华府小区6栋1单元2105室。
8、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周某等四人被冒充教育局、房管局或财政局工作人员的人诈骗钱款的事实。
9、被告人郑文强供述,2016年5月份的一天,郑某2打电话让我去钦州市学诈骗,当时那里还有熊某和黄某。我们以发放助学金的方式诈骗学生。郑某2让我和熊某等人做“一线”,他做“二线”,诈骗成功给“一线”提成10%。诈骗的钱转到熊某名下的银行卡上。我于同年7月份离开钦州市,在钦州市做了一个多月,分了3000元左右。刚开始的10天,一天打60到70个电话。后来大约20天,一天能打100到130个电话。
二、2016年7月,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租赁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信华城市花园一期21栋1301室作为诈骗场所,伙同黄某等人冒充教育局、财政局的工作人员,以发放贫困学生助学金为名,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同年8月初,被告人陈访及其丈夫郑某1(另案处理)加入该诈骗团伙,至8月19日,该团伙拨打诈骗电话共计2000余次,骗取被害人徐某1、郝某等人的钱款共计8万余元,并造成高考考生徐某1死亡。2017年2月4日,被告人陈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1、郝某、孙某1、范某、孙某2、袁某、王某1、申某、张某、郭某、王某2关于其接听诈骗电话后,在银行按照对方提示,将钱款转账到对方账户被骗的陈述。
2、证人陈某1证实,2016年7月4日前后,我和黄某到九江市,我租了房子、买了电脑等工具,安排黄某和陈某2负责“一线”拨打诈骗电话,我负责“二线”冒充财政局的工作人员接听电话。8月5日,我带郑某1和他老婆到九江市,郑某1和他老婆打“一线”电话,郑某1的老婆还负责做饭。8月23日左右,我看到临沂市的女学生被骗9900元后猝死的报道,确定是我干的,就都回去了。我们在九江期间的诈骗所得,扣去取款提成,剩余赃款全打入户名为欧某、刘某的两张银行卡内。
3、证人黄某、陈某2、郑某1等人证实,2016年7月至8月,陈某1伙同黄某等人在九江市冒充教育局、财政局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实施诈骗,陈访和郑某1于8月初加入该团伙,8月19日诈骗徐某1的电话是郑某1拨打的。
4、公安机关出具的九江市通讯数据报告、嫌疑手机明细话单、嫌疑号码通话数据统计表证实,陈访在九江诈骗期间,其团伙拨打诈骗电话共计2000余次。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刘某、欧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8月6日至8月19日,刘某、欧某的账户存入诈骗赃款共计7.6万余元。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实,2016年7月6日,陈某1租赁九江市浔阳区信华城市花园一期21栋1301室。
7、公安机关出具的徐某1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调取的住院病历及证人徐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徐某1被诈骗后死亡的事实。
8、被告人陈访供述,陈某1让我丈夫郑某1跟他一起搞诈骗,让我去帮忙洗衣服、做饭。我和郑某1就跟着陈某1去了九江市。陈某1说郑某1诈骗成功分15%,我打电话诈骗成功分10%。我和郑某1做了半个多月,以发放助学金的方式诈骗,我每天做完家务再打电话,每天打三四十个电话,一共打了几百个电话,和丈夫共分成9500元。一天晚上,陈某1打电话说在网上看见一个女学生被诈骗后死亡的消息,我们就将作案工具扔了,电脑被郑某1拿回家了。
另,本案尚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破获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郑文强出生于1992年7月8日,陈访出生于1990年8月2日。
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8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9月25日,郑文强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强、陈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与他人结伙,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文强参与拨打诈骗电话共计4千余次,诈骗金额13.5万余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郑文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在校学生钱款,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访参与拨打诈骗电话共计2千余次,诈骗金额8万余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陈访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在校学生钱款,其参与期间该团伙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文强、陈访伙同郑某3、陈某1等人进行电信诈骗,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13刑初26号刑事判决确定了郑某3、陈某1等人退赔相关被害人的责任,本院确定郑文强、陈访应与郑某3、陈某1等人共同承担退赔相关被害人被诈骗款项的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和二被告人在各自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文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
三、责令被告人郑文强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2482元、被害人丁某人民币3378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赖某人民币26508元。
四、责令被告人陈访退赔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987元、被害人范某人民币695元、被害人孙某2人民币5098元、被害人袁某人民币753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5895元、被害人申某人民币2536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郝某人民币9185元、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335元、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4918元。
以上未缴纳的罚金及其他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审 判 员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书记员:石晓慧 员刘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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