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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燕,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清明,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因本案与同日受理的原告陈玉芳(郑某某妻子)诉被告李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燕、被告李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清明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34352.74元(其中医疗费11669.64元、误工费21107.5元、护理费21490.22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8.4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案复印费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清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郑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郑某某驾驶的“川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陈玉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夏盐池县人民医院、宁夏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线性骨折、顶骨骨折、顶骨皮下血肿、慢性硬膜下血肿、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且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注意事项。后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玉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李清明系肇事者,其未购买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清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郑某某的各项赔偿要求主张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误工费、营养费数额的证据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该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户口本、结婚证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已提出了重新鉴定,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证实对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对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清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郑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1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川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陈玉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盐池县人民医院、宁夏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颅骨线性骨折4.头皮血肿;二、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且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注意事项。在两家医院门诊支出4290.23元(其中原告支出977.6元,被告支出3312.63元),共住院25天,支出住院费23095.84元(其中原告支出9879.19元,被告支出13216.65元)。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接受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证泰司鉴所[2018]鉴(临床)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议定同意,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医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清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及其妻子陈玉芳受伤后,原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还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受害者现金20000元。二位受害人均同意交险应赔偿的费用在一案中优先赔付并扣减该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清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局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因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为: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用药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外购268元的药品支出不予认定,经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0856.79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1107.5元(42100元年÷365天×183天),即主张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护理费,原告主张21490.22元(42863元年÷365天×183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护理费11534.25元(42100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虽原告未提供的足额的交通费支出证据,但被告同意该主张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诉讼证据支出病案复印费41元,应予支持。
原告本次诉讼应予保护的各项损失共为104345.54元,因被告未给×××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147.7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21107.5元、护理费11534.2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下剩6197.79元(104345.54元-98147.75元),应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4338.45元(6197.79元×70%),被告已支付的16529.28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负担4958.78元(16529.28元×30%)。
综上所述,被告李清明应赔付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77527.4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98147.75元+4338.45元-4958.78元-原告现金支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明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7752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3.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96元,由被告李清明负担1067.5元(含800元的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梅

书记员: 张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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