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文水,男,196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忠,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郑文水与被告张卫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下同)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西新村草镇356号东首承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遂组织人手按要求完成了施工。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人工费用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40,000元。
被告张卫忠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郑文水工资肆万元整”,并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人工工资4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文水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郑文水已预交),由被告张卫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姚彩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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