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
被告: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车站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恒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负责人:谭华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被告汽车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恒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408元,被告汽车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6时,被告夏某某驾驶鄂D×××××宇通牌客车沿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城路与××大道交叉路段,遇原告郑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经过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18日,原告郑某某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另查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鄂D×××××宇通牌客车由被告汽车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
被告汽车总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为原告垫付共计54846元(医疗费44846元、预付款10000元),请求返还给我司;4、被告夏某某是我司雇请的员工,与我司存在雇佣关系,他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司承担;5、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3、若司机夏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我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若无或者缺少上述任何证件,我司不承担责任;4、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5、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6时52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鄂D×××××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原告郑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红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经过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的鄂D×××××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汽车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三者(办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开放性下颌骨骨折、开放性面部损伤、开放性唇部损伤、开放性鼻部损伤、口腔开放性伤口、左下颌4缺损、左下颌3缺失、下颌112松动,并在该院住院159天。2018年9月18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郑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为叁万元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车总公司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4846元,预付现金10000元,共计548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部证明及杨铭建证明、摩托车收据,被告汽车总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郑某某收条二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的住院情况;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医疗费过高,我司在10天内考虑是否以书面的形式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其形式不合法,请法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予以考虑;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部证明及杨铭建证明存在瑕疵,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摩托车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形式不合法。被告汽车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汽车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如何认证,本院在论理部分一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某某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夏某某系被告汽车总公司的雇员,被告夏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郑某某撞倒系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汽车总公司承担。
对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1、医疗费44846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后续医疗费3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虽被告保险公司、汽车总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4770元(159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159天×5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15340元(159天×35214元/365天),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的工作收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稳定的每月6000元工资,对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建筑业标准予以计算,50199元/年÷365天×302天=41534元;6、鉴定费1550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318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8、财产损失3500元,因其无报废定损依据,也无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不予认可;9、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15年×10%=20718元,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受损失共计44846+30000+4770+7950+15340+41534+2000+20718+3000=170158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4770+7950+15340+41534+2000+20718+3000=95312元,二项共计105312元。原告余下损失170158-105312=6484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4846×70%=45392元。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550+3308×50%=3204元,由被告汽车总公司承担3204×70%=2242元。为方便当事人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05312+45392=150704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汽车总公司54846-2242=52604元,故最终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汽车总公司52604元,给付原告郑某某98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损失981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损失52604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之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鉴定费1550元,两项合计320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62元,由被告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2242元(已计入判决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 蔡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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