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映霞,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小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张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小会、王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李小会、王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映霞、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具体数额待确认之后予以变更)。2.由本案引起的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5月1日受二被告雇佣为半挂车司机,2015年5月25日下午,我和被告李小会一起在内蒙古东胜煤矿装完煤后,被告李小会让我上车平煤,由于煤装的比较多,煤堆高,我在平煤时从车上摔了下来,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经花费5万多元,二被告垫付2万多元医疗费后,不再垫付,我只好借钱治疗,现二被告对我不理不睬。因此我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全额赔偿其损失。具体请求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4455.25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医疗费43774.25元,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4张。万全县中医院检查费20元,提供票据1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检查费593元,提供票据2张。药房购药68元,提供票据1张。2、误工费22149元,按照原告从事的职业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元/年,计算5个月,提供驾驶证、运输资格证。3、护理费9000元,按照护理期限3个月,每天1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住院2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个月,每天按照3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6111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30%,提供户籍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郑云鸿,现年13周岁,请求5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计算,为6186元;原告父亲郑生品现年超过75周岁,请求5年,有四个子女,同样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5567元;原告母亲高月花,计算9年,计算标准同原告父亲,为5567元。提供村委会证明、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出生证等。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提供票据1张。10、辅助器具费226元,提供票据1张。11、陪护椅168元,租赁费每天8元,租赁21天。12、护理品103元,购买尿垫、衬垫。13、交通费1818元,提供票据35张。14、精神抚慰金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郑某某受二被告李小会、王某某雇佣为货车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二被告指令作为司机的原告上车从事平煤作业,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范可能存在的风险,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原告在提供个人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对其对侵权行为发生应承担其不作为义务导致的过错责任。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具备事故发生的前瞻性,其在明知煤堆的比较高且滑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车上跌落,存在过错,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且本案事故并非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事故,而是原告郑某某在车辆停驶状态下上车平煤时,不慎从挂车上摔下,属于侵权纠纷,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范围,故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无须在保险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被告需承担原告损失总额的70%,即176758.25×70%=123730.8元,由二被告李小会、王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7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23730.8元,由二被告李小会、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并共同赔偿,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246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郑某某99130.8元。
第17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第17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二被告李小会、王某某负担270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秉金 审判员 郑一明 审判员 高丽娜
书记员:任晓峰 赔偿明细 原告主张支持 1、医疗费44455.25元44387.25元(43774.25+20+450+153) 2、误工费22149元53159元/年÷12×5=22149.6元 3、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 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 6、残疾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年×20年×30%=61116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 (儿)郑云鸿6186元8248元/年×5年×30%÷2=6186元 (父)郑生品3093元8248元/年×5年×30%÷4=3093元 (母)高月花5567元8248元/年×9年×30%÷4=5567.4 8、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000元 9、鉴定费2000元2000元 10、辅助器具费226元226元 11、陪护椅168元0元 12、护理品103元103元 13、交通费1818元600元 14、精神抚慰金9000元9000元 计178211.25元计176758.25元 二被告需承担的数额176758.25×70%=123730.8元 法官后语: 第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1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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