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斯强,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泉,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克熊,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黎明,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爱兰,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上海颖洁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曾克熊,执行董事。
原告郑斯强与被告曾克熊、蔡爱兰、上海颖洁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洁石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斯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杨惠泉、被告曾克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兰、颖洁石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克熊、蔡爱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35,840元,并支付利息(以5,335,84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颖洁石材对被告曾克熊、蔡爱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克熊、蔡爱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颖洁石材是两人共同经营的公司。自2011年起,被告曾克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息,双方之间对借款没有写借条,原告每次都是按照曾克熊的要求将款项打入三被告的账户,被告蔡爱兰对于被告曾克熊的借款是知情的。经结算,原告共计出借5,335,84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曾克熊辩称,被告曾克熊、蔡爱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颖洁石材是被告曾克熊、蔡爱兰共同经营的公司。被告曾克熊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颖洁石材与原告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或原告公司转入三被告或案外人王某某的账户中的钱款中,除700,000元外,都是被告曾克熊向原告的借款,该些钱款系因被告曾克熊的要求转入三被告或案外人王某某账户中。该些钱款主要是被告曾克熊帮朋友借的,也为公司经营借了部分钱款,借款时与原告约定月利率是6%,原告每向被告曾克熊出借一笔款项,原告都要求先按照月利率6%支付3个月的利息,支付该利息后才收到借款本金。原告出借款项的利息已经通过现金或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了原告。
被告蔡爱兰、颖洁石材未作答辩。
原告郑斯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通过其账户或其控制的公司上海霆豪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豪石材”)的账户向三被告账户或被告曾克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出借5,635,84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2013年1月29日归还300,000元。被告曾克熊对于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银行凭证,证明原告控制的霆豪石材应被告曾克熊的要求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颖洁石材转账3,000,000元,该借款被告已经归还。
3、情况说明,证明霆豪石材系原告个人控制,其转出的钱款均是原告个人出借的某某。
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被告曾克熊与蔡爱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克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报告,证明被告上海颖洁石材有限公司系被告曾克熊与蔡爱兰共同出资经营的。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苏某某称其于2010年至2012年5月份在原告公司处担任出纳,公司网银在其手中,公司款项均系其经手,涉及到大额款项的,其均会核实款项性质。原告打给三被告的某某都是被告曾克熊借的。被告曾克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对原、被告之间款项明确为借款,却对其他款项予以回避,对证人所述内容应不予采信。
被告曾克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对账单,证明案外人王燕庆控制的上海磬贤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控制的霆豪石材转账1,000,000元。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已经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归还的是原告诉请之外的借款。
2、个人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颖洁石材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该笔款项系归还原告的借款。
3、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颖洁石材向原告控制的霆豪石材转账10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被告曾克熊归还的本案的借款。
4、对账单,证明案外人王燕庆个人账户于2012年7月11日网银转账5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网银转账1,300,000元及1,050,000元、2013年1月5日网银转账100,000元、2013年1月6日网银转账50,000元,共计3,000,000元。原告认为该些款项系应被告曾克熊的要求转入原告账户,是归还原告诉请外的借款。
5、对账单,证明案外人曾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应被告曾克熊的要求转入原告账户,系归还本案的借款。
6、业务凭证,证明案外人上海盛闽实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共计转入案外人王燕庆账户3,100,000元。
7、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曾克熊于2012年6月14日向案外人平先武转账1,400,0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有原件支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曾克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曾克熊并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曾克熊与蔡爱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颖洁石材成立于2005年8月9日,公司股东系被告曾克熊与蔡爱兰。霆豪石材法定代表人系原告郑斯强。原告、霆豪石材与三被告银行账户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较为频繁的某某往来。其中,2011年12月29日,霆豪石材向被告颖洁石材转账8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蔡爱兰转账200,000元;2012年1月21日,霆豪石材向被告颖洁石材转账800,000元;2012年3月5日,霆豪石材向被告颖洁石材转账480,000元;2012年3月13日,霆豪石材向被告蔡爱兰转账458,960元;2012年3月22日,霆豪石材向被告蔡爱兰转账50,000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蔡爱兰转账300,000元;201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曾克熊转账288,00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王燕庆转账458,880元;2012年7月12日,霆豪石材向被告颖洁石材转账700,00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颖洁石材转账100,000元;2013年2月26日,霆豪石材向被告颖洁石材转账1,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颖洁石材向霆豪石材转账200,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颖洁石材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霆豪石材向被告颖洁石材转账3,0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2013年1月29日被告颖洁石材向霆豪石材转账10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原告确认曾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案外人曾某某转账300,000元,此系应被告曾克熊要求转账,并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表示曾收到上海磬贤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王燕庆转账3,000,000元,该些钱款虽均是应被告曾克熊要求转账,但系归还原告诉请之外的其他借款。
审理中,霆豪石材出具《情况说明》,称自2011年起因原告个人需要,向被告蔡爱兰、颖洁石材转账4,288,960元,上述款项与公司业务无关,均系原告的个人借款行为。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银行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及霆豪石材转入三被告账户内的某某亦未表明为借款,但被告曾克熊对于原告诉请中的某某中除2012年7月12日霆豪石材转入被告颖洁石材的700,000元外,均确认为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克熊就700,000元以外的某某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曾克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关于该700,000元,因被告曾克熊并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原告应就其与被告曾克熊之间建立借贷关系予以举证,现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曾克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该笔钱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归还款项400,000元,此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案外人王燕庆、上海磬贤贸易有限公司、曾某某的某某,因被告曾克熊并未提交证据原件,对于该些款项是否真实存在,本院难以确认。即使真实存在,该些款项的性质应由案外人王燕庆、上海磬贤贸易有限公司、曾某某向法庭说明,而不应以原告的自认行为确认该些钱款的性质,否则可能会侵害该些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向法庭提交案外人的身份信息,本院难以追加该些案外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以涉及到案外人的某某,本案中不予处理。结合原告的出借款项及被告的归还款项,本院确认应归还借款总额为4,535,840元。原告与被告曾克熊均确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高额利息,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因最后一笔出借款项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原告主张从此时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妥。被告蔡爱兰与被告曾克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曾克熊所借款项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些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共同借贷,因此被告蔡爱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以被告曾克熊所借款项打入被告颖洁石材账户内而要求被告颖洁石材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明显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克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斯强借款本金4,535,840元,并支付利息(以4,535,8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郑斯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81元,由被告曾克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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