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斯强,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菱,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南,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郑斯强因与被上诉人陈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斯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其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因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如以多付的利息折抵本金,其已还清了借款。另,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陈江南辩称,上诉人所述并无依据,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陈江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斯强返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2.判令郑斯强支付其利息150,000元;3.判令郑斯强支付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斯强于2013年9月17日向陈江南借款2,000,000元。当日,陈江南向郑斯强转账2,0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分。郑斯强于当日向陈江南转账240,000元,于同年9月25日转账300,000元,于同年12月23日转账80,000元。郑斯强于2014年1月20日再次向陈江南借款1,600,000元。当日,陈江南向郑斯强转账1,6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分。郑斯强于2014年1月22日向陈江南转账64,000元,于同年1月27日转账80,000元,于同年3月14日转账48,200元,于同年3月19日转账80,000元,于同年4月22日转账200,000元,于同年4月25日转账1,600,000元,于同年5月27日转账45,666元,于同年6月20日转账80,000元,于同年7月28日转账80,000元,于同年10月9日转账80,000元,于同年11月22日以石材抵债497,180元,于同年12月24日以石材抵债658,559元。2015年2月5日,陈江南父亲陈剑辉代表陈江南与郑斯强及案外人傅某某签订协议书壹份,约定以郑斯强房屋作价799,064元出售给案外人傅某某,并于2015年5月底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外人将购房款给付陈江南,用于清偿郑斯强欠陈江南的债务。该协议另约定,郑斯强用房屋抵债之后,郑斯强结欠陈江南54,261元,在签订协议时付清。该协议还约定,郑斯强结欠陈江南利息150,000元,郑斯强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陈江南与郑斯强于2013年9月17日发生的借款中,因预先扣除了240,000元利息,应以金额1,760,000元的借款处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郑斯强陆续向陈江南还款,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48%,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按年利率36%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4日,郑斯强尚欠借款本金750,499.32元。在此之后,郑斯强未实际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2月5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达成协议,但该协议金额计算与事实不符,法院难以采信。郑斯强主张该协议系陈江南胁迫其所签,因其未提供证据,法院难以采信。陈江南主张其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的300,000元还款系郑斯强偿还之前的借款因而与本案无关,因陈江南未提供证据,法院难以采信,该款应作为郑斯强还款处理。郑斯强主张其于2015年2月5日通过POS机刷卡向郑斯强还款29,999元、24,261元,因陈江南否认,郑斯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法院难以采信。郑斯强主张陈江南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陈江南占有郑斯强车辆至今,以其行为表明向郑斯强主张权利,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今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故对郑斯强该主张难以采信。郑斯强认为陈江南抢夺其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郑斯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郑斯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江南借款750,499.32元;二、郑斯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江南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20,013.32元;三、郑斯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江南以750,49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郑斯强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驳回陈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郑斯强向陈江南借款的相关事实,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一审法院按已还款36%计息及未还款24%计息,并无不当。经核,一审法院所确认的郑斯强应向陈江南归还本金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全部还清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此本院亦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郑斯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由上诉人郑斯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牟玺蓉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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