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方捷
刘金华(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
占志强
占洪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
何震华(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方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占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洪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华,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方捷诉被告占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方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洪生、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方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33.04元、误工费25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786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65.0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788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占志强驾驶陕A小型客车在乐安县商贸北大道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我驾驶的R2885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
我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近30000元。
我伤情稳定后,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锁骨骨折及左肩胛骨喙突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
肇事车辆陕A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占志强垫付了13500元、被告平安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占志强辩称,我垫付了现金13500元,还有救护车及抢救费用2219.1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陕A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其他意见在举证质证中阐述。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786元。
被告占志强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有些票据没有乘车人信息,有些票据不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我方请求法庭酌减交通费。
本院认为,考虑到乐安县城到南昌市的公共汽车费用为70元,原告郑方捷住院21天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420元;原告提供原告郑方捷及其父亲郑龙生户口本各一份、象山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父亲郑龙生(1954年1月23日出生)、母亲曾梨嫦(1959年8月2日出生)、儿子郑皓宁(2015年5月19日出生)、儿子郑皓瑞(2015年5月19日出生)需要扶养,以上四人都是非农业户口,另证明郑龙生、曾梨嫦共生育子女三人。
被告占志强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应该提供其父母没有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等相关证明,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郑龙生已超过60周岁、母亲曾梨嫦已超过55周岁,且按照原告十级伤残计算,抚养费不会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占志强驾驶陕A小型客车与原告郑方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志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方捷承担次要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占志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陕A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占志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方捷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公司承担70%,其余30%由原告郑方捷承担。
所以,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给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8264.76元(护理费2581.32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63.44元)。
扣除原告郑方捷承担医疗费1175.48元、被告占志强承担医疗费2742.78元,第三者责任险内的金额为21713.88元(143896.9元-10000元-108264.76元-1175.48元-2742.78元),原告郑方捷承担30%即币6514.16元,被告平安公司承担70%即币15199.72元。
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方捷人民币118264.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方捷人民币15199.7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464.48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支付给原告123464.48元;被告占志强赔偿给原告郑方捷人民币2742.7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占志强共垫付了15719.1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占志强12976.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方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8264.7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08264.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方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199.72元;
三、被告占志强赔偿给原告郑方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742.78元,被告占志强垫付给原告郑方捷15719.1元,故原告郑方捷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全部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被告占志强12976.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被告占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786元。
被告占志强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有些票据没有乘车人信息,有些票据不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我方请求法庭酌减交通费。
本院认为,考虑到乐安县城到南昌市的公共汽车费用为70元,原告郑方捷住院21天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420元;原告提供原告郑方捷及其父亲郑龙生户口本各一份、象山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父亲郑龙生(1954年1月23日出生)、母亲曾梨嫦(1959年8月2日出生)、儿子郑皓宁(2015年5月19日出生)、儿子郑皓瑞(2015年5月19日出生)需要扶养,以上四人都是非农业户口,另证明郑龙生、曾梨嫦共生育子女三人。
被告占志强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应该提供其父母没有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等相关证明,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郑龙生已超过60周岁、母亲曾梨嫦已超过55周岁,且按照原告十级伤残计算,抚养费不会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占志强驾驶陕A小型客车与原告郑方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志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方捷承担次要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占志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陕A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占志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方捷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公司承担70%,其余30%由原告郑方捷承担。
所以,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给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8264.76元(护理费2581.32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63.44元)。
扣除原告郑方捷承担医疗费1175.48元、被告占志强承担医疗费2742.78元,第三者责任险内的金额为21713.88元(143896.9元-10000元-108264.76元-1175.48元-2742.78元),原告郑方捷承担30%即币6514.16元,被告平安公司承担70%即币15199.72元。
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方捷人民币118264.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方捷人民币15199.7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464.48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支付给原告123464.48元;被告占志强赔偿给原告郑方捷人民币2742.7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占志强共垫付了15719.1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占志强12976.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方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8264.7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08264.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方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199.72元;
三、被告占志强赔偿给原告郑方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742.78元,被告占志强垫付给原告郑方捷15719.1元,故原告郑方捷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全部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被告占志强12976.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被告占志强负担。
审判长:黄少梁
书记员:罗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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