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旭香、陈灿、黄映梅与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赔偿请求人:郑旭香,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系死者陈辉宗之妻。
赔偿请求人:陈灿,女,1990年7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陈辉宗之女。
赔偿请求人:黄映梅,女,1941年4月7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系死者陈辉宗之母。
以上赔偿请求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王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
法定代表人:伍顺亮,该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林,该检察院副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肖飞飞,该检察院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
法定代表人:戴华峰,该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兵,该检察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岗,该检察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郑旭香、陈灿、黄映梅因陈辉宗被无罪逮捕申请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双清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双清检察院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双检控申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邵阳市检察院)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邵检赔复决[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郑旭香、陈灿、黄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王平,赔偿义务机关双清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林、肖飞飞,复议机关邵阳市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兵、李建岗等均到庭参与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郑旭香、陈灿、黄映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陈辉宗因被双清检察院错误批捕并被羁押,后邵阳市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有权获得国家赔偿。虽然陈辉被羁押期间作过有罪供述,但不等于其故意作虚伪供述,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以陈辉宗故意作有罪供述为由作出不赔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作出的不赔决定,并决定由双清检察院赔偿郑旭香、陈灿、黄映梅因陈辉宗被羁押731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771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利息6581元,合计283702.30元。
赔偿义务机关双清检察院辩称,虽然陈辉宗最终被决定不起诉,导致双清检察院对其作出的批捕决定错误,但陈辉宗故意作有罪供述是导致该院作出批捕决定的原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该院作出的不赔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复议机关邵阳市检察院辩称,陈辉宗涉嫌故意杀人案在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形,陈辉宗在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形下作虚假供述,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双清检察院作出的不赔决定并无不当,该院维持双清检察院的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陈辉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双清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7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将该案移送双清检察院审查起诉称:陈辉宗于2014年7月28日凌晨,在邵阳市三眼井周某家中购买海洛因时与周某发生矛盾,陈辉宗持刀在冯某的协助下将周某刺死,陈辉宗在接受讯问时承认自己杀人的事实,且有冯某的供述予以印证。2014年12月3日,双清检察院将该案报送邵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8月18日,邵阳市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辉宗犯故意杀人罪。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邵阳市检察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邵检诉一撤诉[2016]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辉宗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5)邵中刑二初字第4号之一刑事裁定:准许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辉宗撤回起诉。2016年9月7日,邵阳市检察院作出邵检公一不诉[2016]1号不起诉决定,认为陈辉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陈辉宗不起诉。陈辉宗于2016年9月7日被释放,前后共被羁押733天,后于2016年9月24日因病死亡。
陈辉宗的妻子郑旭香、女儿陈灿及母亲黄映梅于2016年10月31日向双清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陈辉宗被羁押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利息共计283702.30元。双清检察院认为陈辉宗故意作有罪供述导致其被错误逮捕,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遂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双检控申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对郑旭香、黄映梅、陈灿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郑旭香、陈灿、黄映梅不服,向邵阳市检察院申请复议,邵阳市检察院经复议认为,陈辉宗作了有罪供述,与冯某的供述相印证,因而导致其被羁押,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遂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邵检赔复决[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双清检察院作出的双检控申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另查明,陈辉宗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下岗,有多年吸毒史,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2015)邵中刑二初字第4号之一刑事裁定、邵检公一不诉[2016]1号不起诉决定、邵检刑释[2016]2号释放证明、双检控申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邵检赔复决[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虽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以下简称“《2015两高刑赔法释》”)第八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陈辉宗作过有罪供述,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故意作虚伪供述的动机和原由,不能认定其故意作虚伪供述。
陈辉宗被批准逮捕后被决定不起诉,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权依照该法的规定获得国家赔偿。根据《2015两高刑赔法释》第九条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本案陈辉宗已经死亡,陈辉宗的妻子郑旭香、女儿陈灿、母亲黄映梅作为陈辉宗的继承人,依法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不起诉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是双清检察院,故双清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鉴于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对陈辉宗的日赔偿金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即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0元计算。陈辉宗共被羁押733天,双清检察院应当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177605.90元(242.30元×733天)。陈辉宗被错误羁押期间,精神确实受到了损害,故还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陈辉宗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赔偿义务机关双清检察院作出的双检控申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复议机关邵阳市检察院作出的邵检赔复决[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邵检赔复决[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双检控申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
三、由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向赔偿请求人郑旭香、陈灿、黄映梅支付陈辉宗生前被侵犯人身自由733天的赔偿金177605.90元;
四、由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向赔偿请求人郑旭香、陈灿、黄映梅支付陈辉宗生前被侵犯人身自由733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五、由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在陈辉宗生前所居住的社区范围内为陈辉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第三、四项赔偿款合计197605.90元,限本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