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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明勇与北京冠夏太居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创融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明勇,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孙逊,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冠夏太居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厉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木森。
  被告:上海创融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曦,女,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XXX号二楼201-206号。
  第三人:李林,男,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建设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明勇与被告北京冠夏太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夏公司)、被告上海创融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融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冠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冠夏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裁定驳回冠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因被告冠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曦、李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郑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冠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木森、被告创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郑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冠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木森、被告创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第三人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冠夏公司支付工程款81,335.35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创融公司在欠付被告冠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冠夏公司支付杂费83,500元;4.判令被告冠夏公司支付劳务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卓宝上海分公司)与创融公司签订协议,由卓宝上海分公司承接创融公司发包的“创融嘉定商办项目工程”,承包1号、2号地下车库底板及外墙防水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后卓宝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将系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郑明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约定施工单价为5元/平方米,郑明勇进行了施工,后经结算,郑明勇的施工面积为16,267.07平方米。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卓宝上海分公司拖欠郑明勇工程款81,335.35元。后卓宝上海分公司注销,由其股东冠夏公司承接其债权债务,故冠夏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创融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冠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郑明勇为卓宝上海分公司垫付了检测费和辅材费共计83,500元,对系争工程进行后期维修产生劳务费15,000元,冠夏公司应予支付。为维护郑明勇合法利益,郑明勇诉至本院。
  被告冠夏公司辩称,不同意郑明勇的诉讼请求。郑明勇与卓宝上海分公司就系争工程不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亦无劳务分包的事实。即便存在,郑明勇也已出具《关于一次性解决郑明勇劳务费用协议》,协议中明确承诺不再向卓宝上海分公司要求承担任何费用,故冠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创融公司辩称,不同意郑明勇的诉讼请求。创融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方,已向冠夏公司支付了系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郭曦书面述称,郭曦与郑明勇、冠夏公司及其上海第一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018年2月7日,郑明勇先出具了《关于一次性解决郑明勇劳务费用协议》,承诺后续不再找卓宝公司承担任何费用。在此基础上,郭曦在未收到冠夏公司的授权情况下,向郑明勇出具了《证明》。
  第三人李林述称,李林原系卓宝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系争工程是由卓宝上海分公司负责施工,并未分包给郑明勇施工,郑明勇仅帮忙临时看守工地,费用早已结算完成。李林个人向郑明勇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各种杂费及借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郑明勇提供郭曦于2018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关于一次性解决郑明勇劳务费20万元整,不包含创融项目劳务费和83,500元杂费及个人工资。郑明勇认为郭曦代表卓宝上海分公司确认欠付郑明勇系争工程的劳务费和83,500元杂费及个人工资,即是郑明勇与卓宝上海分公司就系争工程完成了结算。冠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郭曦系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卓宝公司)的员工,该证明涉及的20万元工程款系双方之间就宝龙工程的结算,深圳卓宝公司系宝龙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宝龙工程系由卓宝上海分公司施工,当时卓宝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林找了郑明勇对宝龙工程的防水做施工,后李林离职,郑明勇向李林催讨工程款未果,故深圳卓宝公司安排郭曦与郑明勇就宝龙工程的款项进行结算,2018年2月7日,因郑明勇出具了《关于一次性解决郑明勇劳务费用协议》的承诺,故郭曦于同日出具了《证明》,“不包含创融项目劳务费和83,500元杂费及个人工资”系郭曦应郑明勇要求添加,郭曦本人对是否存在创融项目劳务费和杂费及个人工资均不知情,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就系争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创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李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郭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系郑明勇先签署了《关于一次性解决郑明勇劳务费用协议》,承诺后续不再找卓宝公司承担任何费用,郭曦才出具了《证明》,但未经冠夏公司授权。本院认为,郑明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郭曦系受卓宝上海分公司及冠夏公司委托处理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事宜,且郑明勇在同日承诺不再要求卓宝公司承担任何费用。现冠夏公司仅认可郭曦出具的针对宝龙工程的结算部分,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且“不包含创融项目劳务费和83,500元杂费及个人工资”的内容,亦无法直接证明郑明勇是系争工程的实际劳务施工人,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郑明勇提供由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卓宝公司)出具的《春节放假复工承诺书》,证明郑明勇系该公司在上海区域工程的负责人,系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郑明勇。冠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系针对宝龙工程出具,与系争工程无关。创融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李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系向宝龙各项目部所作的复工承诺,并未提及系争工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郑明勇提供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1、北京卓宝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向郑明勇支付了宝龙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但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暂未支付。2、卓宝上海分公司长期支付郑明勇劳务工资。冠夏公司对北京卓宝公司支付郑明勇工程款20万元无异议,并提出卓宝上海分公司未向郑明勇支付过劳务工资,清单上显示系个人向郑明勇付款。创融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郑明勇称北京卓宝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与其主张与卓宝上海分公司系分包关系相矛盾。李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其与李林的资金往来包含借款、杂费及代付款项等,与系争工程无关。本院认为,该清单显示北京卓宝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郑明勇支付20万元,即北京卓宝公司已按《证明》中约定的结算价向郑明勇支付了宝龙工程的相关款项,至于郑明勇与李林之间发生的往来,郑明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些款项支付的指向性,故对该证据与系争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郑明勇提供宝龙项目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证明该清单中对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与卓宝上海分公司还存在其他项目。冠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该公司未在清单上签字,至于宝龙项目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创融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冠夏公司。李林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郑明勇未能提供清单的原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郑明勇提供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系争工程由郑明勇清包工。冠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创融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冠夏公司。李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郑明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冠夏公司原名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郭曦系深圳卓宝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创融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卓宝上海分公司(分包单位、乙方)、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分包施工系争工程,暂定价款为928,000元,暂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暂定施工工期90天等条款。系争工程于2016年10月8日竣工验收。2018年1月15日经竣工结算审核,施工面积共计为16,267.07平方米。审核造价为505,546.27元。创融公司已支付卓宝上海分公司工程款480,268.95元,尚余质保金25,277.32元未付。
  郑明勇曾担任宝龙上海区域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发包方为北京卓宝公司。2018年2月7日,郭曦出具《证明》,载明:关于一次性解决郑明勇劳务费20万元整,不包含创融项目劳务费和83,500元杂费及个人工资。同日,郑明勇出具《关于一次性解决郑明勇劳务费用协议》,载明: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次性解决相关劳务费用事宜,协议解决支付金额20万元,本协议生效日期为支付方到账郑明勇个人账户之日起,后续不会再找卓宝公司承担任何费用。2018年2月11日,北京卓宝公司向郑明勇支付了20万元。
  另查,北京卓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被准予注销登记,注销后一切债权债务由冠夏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郑明勇提供了《春节放假复工承诺书》、郭曦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明细清单欲以证明其为系争工程的实际劳务施工人,但该些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郑明勇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为系争工程的实际劳务施工人,故对郑明勇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难以支持。郑明勇主张其为卓宝上海分公司垫付了检测费和辅材费,并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后期维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第三人郭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明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原告郑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燕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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