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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明国与张立平、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明国,男,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被告:张立平,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路27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308132341G。法定代表人:李月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升堂,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郑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8,038.4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立平驾驶机动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境内东水峪路段与相对左转弯郑明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明国受伤及车辆受损,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明国负主要责任,张立平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立平辩称,依法判决吧,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本公司,虽然保险单投保人是我公司,但保费不是我公司交的,权利人不是我公司而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次要责任按30%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李升堂辩称,购车是在我名下贷款的,但实际所有人是张立平,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立平驾驶“冀F×××××、冀F×××××”号半挂车沿河龙路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境内东水峪路段时与相对左转弯郑明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明国受伤及车辆受损,2018年1月5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8]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明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8,581.45元;救护车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郑明国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403号),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郑明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误工期60-120天。另查明,“冀F×××××、冀F×××××”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保定市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立平。其中“冀F×××××”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告郑明国与被告张立平、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李升堂为被告。原告郑明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被告张立平、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李升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仙、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明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郑明国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按每天62元标准计算,未超过2018年农、林、牧、渔业每天64.07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30%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言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是否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担。依据原告的诉请、提供的证据及病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医药费: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票据2张,一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780元,一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6,801.45元,阜平县中医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一张500元,合计29,08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3、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4、护理费:62元/天×45天=2,790元;5、误工费:62元/天×90天=5,580元;6、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20%=51,524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1,973元。以上共计103,498.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69,86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明国10,000元+69,867元=79,867元。剩余费用依据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付原告7,089.44元。另被告张立平垫付的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明国各项损失共计86,956.44元;二、原告郑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立平垫付款1,500元;三、驳回原告郑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计1,230.5元,由被告张立平负担986.5元,由原告郑明国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拥军

书记员:白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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