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明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
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沿江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韩金卓,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宾,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
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明新与被告
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239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芦苇,经结算,被告尾欠原告54239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但所欠尾款至今仍未支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营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原告欠款,并请求免于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及原、被告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芦苇,双方经结算,被告尾欠原告542394.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42394.5元。经原告催讨,所欠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分期偿还欠款,原告则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本息,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4239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542394.5元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郑明新货款542394.5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4元,减半收取计4612元,由
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 郭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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