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明星,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全叔良,男,195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胜,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郑明星、全叔良与被告王朝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讯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朝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明星、全叔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3799弄A区31幢8号1楼、3楼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人民币32,000元计算,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将房内隔断拆除)或承担恢复原状的相应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所有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3799弄A区31幢8号1楼、3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合同约定租金为年租金人民币32,000元,租房押金为人民币500元。租赁期间,出租房屋相关的水电、物业、维修、租赁税费、电话、宽带、有限电视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被告)承担。2018年9月4日,原告当面向被告告知并转交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告知书》,明确告知被告“拟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搬离返还涉诉房屋,并将涉诉房屋恢复原状。然而,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上述房屋,故原告涉讼。
被告王朝胜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上海嘉定汽配科技城汽配连建房营建协议书,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权利人。
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限期至2018年9月14日届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郑明星、全叔良(出租方、甲方)与王朝胜(承租方、乙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宝安公路3799弄A去31幢8号一楼加三楼面积约14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一年,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年租金32,000元整。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并另行支付房屋水电押金500元。租赁期间,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纯属自愿,但不得破坏房屋结构。租赁期限,如不续租,乙方可迁空自购物品,但不得破坏已装修部分及房屋架构。乙方清点交还房屋设施给甲方,并付清应付费用,甲方确认无误后,将押金无息返还乙方,乙方不得申讨补偿搬迁、装修等费用。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事先书面向甲方申请,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合同补充事项约定:本合同以乙方把一年租金叁万贰仟元达到甲方刘萍账户后生效。
审理中,郑明星称王朝胜按约支付了一年租金及押金500元。若合同解除,押金可以折抵使用费或在付清使用费后予以退还。郑明星、全叔良称其将房屋出租给王朝胜时为毛坯房,虽然其同意王朝胜对房屋进行装修,但王朝胜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进行分隔并转租他人,故要求其将房屋恢复原状。目前房屋由他人使用,因不清楚实际使用人的身份,故次承租人的问题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王朝胜未支付2018年9月14日之后的租金或使用费。
本院认为,郑明星、全叔良与王朝胜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8年9月14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王朝胜理应将房屋返还出租人郑明星、全叔良。现王朝胜未将租赁房屋返还,郑明星、全叔良要求判令王朝胜返还租赁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朝胜占用租赁房屋至今,理应支付2018年9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郑明星、王朝胜要求参照原租金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朝胜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得到了出租方郑明星、全叔良的同意,郑明星、全叔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朝胜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对房屋结构进行了破坏,故郑明星、全叔良要求王朝胜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支付的押金应在结清费用费予以返还。被告王朝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嘉定区宝安公路3799弄A区31幢8号1楼、3楼房屋返还原告郑明星、全叔良;
二、被告王朝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明星、全叔良自2018年9月15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87.67元/日计算);
三、原告郑明星、全叔良应于被告王朝胜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之日返还被告王朝胜押金500元;
四、驳回原告郑明星、全叔良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中礼
书记员:刘燕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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