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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黄德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原告郑某诉被告黄德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被告黄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款3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德利与杨国民合伙承包北安乡幸福大院的敬老院,2016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敬老院的工程干木工、电、给排水、安装锅炉等活。原告干完活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木工活工钱3,600.00元,余款并未及时给。2018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木工、锅炉安装费的75,000.00元欠据。当时被告黄德利在欠款人处签字。此款经原告索要,在2018年2月12日,被告通过其合伙人杨国民支付给原告锅炉款材料费用40,000.00元,尚欠35,000.00元木工费等费用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收条各一份为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木工、锅炉安装费75,000.00元欠据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收到锅炉材料款40,000.00元。
黄德利辩称,原告起诉的75,000.00元中35,000.00元劳务费不存在,因为活不是被告承包,而是电工由姜某承包,锅炉由谢某承包,木工由许某承包。原告只干木工零活,费用是3,600.00元,款已付完。敬老院确实是被告与杨国民承包的,75,000.00元欠据包括锅炉安装承包费40,000.00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给原告的利息5,000.00元,出欠据时屋里有挺多人,其中证人谢某也在屋。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谢某当庭证词,证实被告找证人干某1,给排水,锅炉安装,证人负责领几个人干活,材料是黄德利进。证人不清楚原告在幸福大院干啥活,只是认识,他去过幸福大院。锅炉谁进的证人不知道,安装时候证人看见过原告。经证人当庭辨认原告提交的75,000.00元欠据证人没见过。证人给被告干活没有签订合同,现在被告还欠证人工钱没给。2、证人许某当庭证词。证实被告找证人干某2,约定包工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证人负责领几个人干活,证人与原告不熟悉,不清楚原告在幸福大院干啥活。现在被告还欠证人3,000.00多元工钱未付,证人就干屋里木工活,其他的木工活有人干但是证人不熟悉。被告在幸福大院没干过木工活。3、证人姜某当庭证词。证实被告是证人的亲舅丈人,证人与原告是在幸福大院认识,证人干所有的电工活。黄德利找证人,约定包工时干活,双方没有结算被告还欠证人多少工钱不清楚。4、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自己记载的记账单,记明原告木工费3,600.00元。
通过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75,000.00元欠据包括锅炉安装费40,000.00元,被告借原告30,000.00元的借款,和给原告5,000.00元的利息,以及原告没有干木工、电、给排水、安装锅炉等活,为此举出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且证人姜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属利害关系人。证人许某未交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谢某也未证实被告所出欠据中包含被告借原告的30,000.00元借款及5,000.00元利息,且该三位证人证词之间未形成证据链条,不能相互认证,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庭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4记账单,原告因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予质证,本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德利与杨国民合伙承包北安乡幸福大院的敬老院,2016年被告让原告为敬老院工程干木工、电、给排水、安装锅炉等活。原告干完活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木工活工钱3,600.00元,余款并未及时给付。2018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木工、锅炉安装费75,000.00元欠据。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此款经原告索要,2018年2月12日,被告通过杨国民支付给原告锅炉款材料费用40,000.00元,尚欠35,000.00元木工费等费用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黄德利之间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口头承揽合同。合同内容合法,双方订立的口头承揽合同有效,原告(承揽人)按被告(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原、被告结算后出具欠据一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德利给付原告郑某报酬款3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00元,由被告黄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 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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