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家庭妇女,铜鼓县温泉镇金星村柳庄组,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环保工程师,住址:江西省丰城市高新产业园高新三路污水处理厂江西丰源水务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36222819861227051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禹支公司,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市桥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
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禹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合计45259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天=8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6年×10%=6683.4元,误工费270天×40元/天=10800元,护理费90天×142.84元/天=12855.6元,鉴定费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早晨,原告乘坐丈夫张道生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由住所地温泉前往三都办事,当电动车行驶至永宁镇江头村境内仁和药业门口时,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赣ML9622“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刮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骨折。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已过去半年多,被告付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24179元、伤情鉴定费560元,但离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甚远,而交警部门调解又无果,故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望给予判准。原告配偶张道生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张道生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铜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配偶张道生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付某某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某与原告配偶张道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2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依法可计算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41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未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的异议,故本院故对此予以确认;
2、误工费664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按鉴定意见270天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之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存在误工,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40元/天符合其实际劳动能力,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6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其因年事已高故而身体恢复较慢之情形,酌定其误工期为住院天数16天+150天,共计166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66天×40元/天=6640元。
3、护理费4930.46元。原告主张护理期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资料并未注明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故仅认可住院天数作为护理期,且护理费应按当地住院护理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的意见较为合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受伤部位为左手,且年事已高,对其出院后的正常生活确有一定影响,故本院将原告护理期限在住院天数基础上酌情增加30天,即原告护理期为46天;原告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可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46天×(27975元÷12月÷21.75天)=4930.4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项费用为16天×30元/天=480元。
5、营养费92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并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护理期内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出院医嘱亦注明注意饮食,故本院将原告营养期在住院天数基础上酌情增加30天,即营养期为46天;原告营养费标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46天×20元/天=920元。
6、残疾赔偿金6683.4元。原告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198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420元是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承担;伤情鉴定费560元,是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付某某和原告配偶张道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事故中人身遭受损害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且主张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且有较大不确定性,原告年龄较大拆除内固定具有较大风险,本院认为拆除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依法可计算的各项损失共计55812.86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33579元,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依法可计算的各项损失55812.86元扣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23579元和伤情鉴定费560元,剩余的31673.8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承担。不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承担范围内的费用共计24139元应由被告付某某和原告配偶张道生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即被告付某某承担19311.2元,原告配偶张道生承担4827.8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张道生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配偶张道生应承担的482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付某某已垫付原告的损失共计2473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9311.2元,其多垫付了5427.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番禹支公司应分别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246.06元,向被告付某某支付其垫付费用542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禹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6246.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禹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付某某垫付款54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13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65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700元。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任生
书记员:李云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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