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春意与兰某、王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春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监利县人,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王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监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号。负责人:谭华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郑春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某、王爱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5873元(医疗费3229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58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2、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兰某驾驶鄂D×××××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章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木桥村8组路段时,遇郑春意驾驶电动车载原告谢紫微经过该路段,会车时两车相撞,致原告郑春意、谢紫微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7年4月15日,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春意、谢紫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相关费用。2017年11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经查,涉案车辆由被告王爱华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兰某、王爱华辩称:事故属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19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辩称:若被告兰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公司同意依法担责;原告的医疗费应依合同约定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后期治疗费18000元过高;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不应计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郑春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3份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收据,交通费发票,监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营业执照及证明,电动车收据,容城镇人民政府文件。被告兰某、王爱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即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兰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垫付的医疗费收据;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证据用;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期过长;证据7即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请法院酌定;证据10、证据11和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其关联性和合法性,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票据不合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兰某、王爱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的意见相同。原告及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对被告兰某、王爱华提供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8,被告兰某、王爱华提供的4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2即事故认定书,证据4即被告兰某的行驶证,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原件和交警大队的说明,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的认定本院认同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即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16天;证据7即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三被告均同意本院酌定,本院酌定为600元;证据10、证据13系监利县人民政府和容城镇人民政府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营业执照和证明,本院庭审后到实地进行了核实(找雇主作了调查,核实了营业执照原件,拍摄了餐馆图片),并将核实情况反馈给三被告,且均对本院核实情况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12系电动车购置发票,该发票载明电动车的型号与涉案车一致,购置于2015年7月,庭审后原告提供了该电动车的照片,反映该车已零散废弃,已无法定损,本院征求各方意见,均同意本院酌定,本院结合事发后车损事实属实、使用年限,没有定损的原因和责任等酌定电动车的损失为500元。鉴于到庭的三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有:原告郑春意出生于1961年5月4日,系监利县容城镇平桥社区居民,平时在城区务工。事发前在监利县上车湾镇桥头早酒店务工,月薪2000元。2017年5月30日事发受伤后原告郑春意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2293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事发后被告王爱华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兰某和被告王爱华系夫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系王爱华。被告王爱华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原告因前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29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8058元=90天×(32677÷365)元/天,误工费14400元=216天×(2000÷30)元/天,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41773元。另查明:涉案另一伤者谢紫微系郑春意孙女。其损失为:医疗费1716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448元,共计2564元。
原告郑春意与被告兰某、王爱华、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某、王爱华,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春意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兰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依法对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先由人保监利支公司承担。即人保监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春意医疗费7884元(10000元-医疗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财产损失500元,其它损失84830元=护理费8058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321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4493元=(医疗费3229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7884元-谢紫微的2116元),则结合被告兰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100%)、被告王爱华为涉案车辆购买三者险不计免陪及该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由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郑春意44493元。据此,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郑春意各项损失137734元(93214元+44493元),鉴于该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实际还应赔付127734元(137734元-10000元)。结合被告王爱华已垫付19000元医疗费之事实,可由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赔付原告郑春意108734元(127734元-19000元),返还被告王爱华19000元。此外,原告郑春意支出诉讼费用3584元(本案诉讼费3217元/2+谢紫微案诉讼费50元/2+本案鉴定费1950元),因被告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3584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赔付原告郑春意112318元(108734元+3584元),返还被告王爱华15416元(19000元-3584元)。原告郑春意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主张或计算有误,或票据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有关扣减10%非医保用药及后期治疗费过高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有关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和费用承担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郑春意各项损失112318元,款汇郑春意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8。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爱华垫付款15416元,款汇王爱华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74。三、驳回原告郑春意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17元,谢紫微案诉讼费50元,共3267元,减半收取1634元,本案鉴定费1950元,共3584元,由被告兰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华

书记员:秦孟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