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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晓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起诉人:郑晓惠,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郑晓惠以童锦平、孙晓红、朱毅超、刘佩华及第三人上海鑫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被起诉人,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本院(2017)沪0112民初262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孙晓红、朱毅超、刘佩华的原诉讼请求。起诉人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童锦平未经其他同住人同意,擅自购买该处公房的产权系认定错误。童锦平与孙晓红于2008年5月11日登记离婚,童锦平已经就该房屋对同住人孙晓红作出补偿,孙晓红与朱毅超户口迁出。童锦平于2010年8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产登记部门经审查已于2010年8月16日向童锦平颁发房产证,当时上述被起诉人均不在房屋内居住,因此无需以上被起诉人同意;二、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遗漏必须参加的共同诉讼人,系程序错误。起诉人与童锦平系夫妻关系。其与童锦平于2008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该房屋,2010年童锦平购买此公有住房取得的房屋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童锦平再婚的事实;三、原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法律,被起诉人朱毅超不是适格当事人。购买房屋时,户籍中有两个未成年人,根据上海市安置政策,未成年人不属于安置对象,童锦平购房时无需朱毅超同意,朱毅超不是民事适格主体。综上,起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通知起诉人参与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导致未能参加诉讼,同时丧失上诉及再审机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经查,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晓红、朱毅超、刘佩华与被告童锦平、上海鑫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该案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11日的住房调配单载明,被告童锦平从原承租的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经由使用权房动迁,新分配到涉案房屋内居住。住房调配单上显示:原住房人员情况上列明:租赁户名童锦平;新配房人员情况上列明:租赁户名童锦平,家庭主要成员:孙晓红、朱毅超、刘佩华。调配原因一栏写明,进妻子孙晓红、儿子朱毅超、母刘佩华。同日,租赁户名童锦平以月租人民币(币种下同)166元开始承租涉案房屋。2010年8月3日,被告鑫昌公司(甲方、出售人)与被告童锦平(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计92.82平方米。对于房屋售价,双方确认房屋价格为54,301元,扣除付款折扣后,实际付款金额为43,441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附件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写明上述所购房屋确认为童锦平个人所有,童锦平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2010年8月16日,被告童锦平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童锦平一人。该案还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告孙晓红与被告童锦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时未涉及房屋的处理问题,原告孙晓红在离婚后即搬离了涉案房屋,在外租房,自行解决了居住问题。
  2017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2民初2621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童锦平与被告上海鑫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被告童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为:由被告上海鑫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童锦平作为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状态;三、驳回原告孙晓红、朱毅超、刘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于2017年1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起诉人郑晓惠与童锦平系再婚夫妻,于2008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14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起诉人与童锦平离婚一案,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查,于同年7月20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目前离婚案件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还查,起诉人郑晓惠因不服本院(2017)沪0112民初26211号民事判决,以案外人身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沪01民申333号民事裁定:驳回郑晓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起诉人郑晓惠并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也非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童锦平以一人名义购买涉案公有住房并未获得同住人孙晓红、朱毅超、刘佩华的签字或授权委托,其行为违反了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同住人孙晓红、朱毅超、刘佩华的合法权益。童锦平与上海鑫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当属无效。所以,虽然童锦平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在其与起诉人郑晓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童锦平购买公有住房取得房屋产权的行为不合法,故起诉人郑晓惠基于夫妻关系享有涉案房屋共有产权的法律事实不成立,本院依法判决确认童锦平与上海鑫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涉案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承租状态,并不存在判决内容错误的情形,也不损害起诉人郑晓惠的民事权益。
  综上,起诉人郑晓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2017)沪0112民初26211号民事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郑晓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汤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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