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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智成与胡时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智成
孟刘海(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
胡时坤
胡知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智成,男。
委托代理人孟刘海,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时坤,男。
委托代理人胡知峰,男。系被告胡时坤儿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智成与被告胡时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对原告计算的损失金额法院应依法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鉴定结论中的营养费及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是误工时间应以60天为宜,鉴定为轻伤二级不具有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治疗的费用,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984.68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的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郑智成驾驶的皖H×××××二轮摩托车为避让胡时坤驾驶的鄂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郑智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郑智成、胡时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胡时坤驾驶的鄂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原告郑智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较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安徽省农业标准计算,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20元每日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系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郑智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34.6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智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464.44元,以上共计12499.12元;由被告胡时坤赔偿鉴定费250元(500元×50%),余下部分由原告郑智成自行承担。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125300,22)》、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50009,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智成1249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时坤赔偿原告郑智成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智成负担75元,被告胡时坤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郑智成驾驶的皖H×××××二轮摩托车为避让胡时坤驾驶的鄂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郑智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郑智成、胡时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胡时坤驾驶的鄂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原告郑智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较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安徽省农业标准计算,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20元每日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系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郑智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34.6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智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464.44元,以上共计12499.12元;由被告胡时坤赔偿鉴定费250元(500元×50%),余下部分由原告郑智成自行承担。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125300,22)》、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50009,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智成1249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时坤赔偿原告郑智成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智成负担75元,被告胡时坤负担75元。

审判长:曹洪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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