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宣化区文物局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宣化县村民,住该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凤、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7875.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6月04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钟楼大街-广安路路口时,因观察不周、疏忽大意,遇行人原告郑某某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小型客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原告郑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耻骨联合骨折;3.第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头皮血肿。经查,肇事冀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38571.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冀G×××××的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6月04日17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钟楼大街-广安路路口时,遇行人郑某某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小型客车前部右侧与行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被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耻骨联合骨折;3.第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头皮血肿;5.骶骨骨折。郑某某住院137日后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8571.5元(陈某某垫付)。郑某某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2015年7月3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5.2之规定,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给付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105日(30日2人,75日1人),营养105日。除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郑某某造成的损失还有: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6240.83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陈某某垫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9.9元,以上共计127875.4元。肇事冀G×××××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陈某某与郑某某达成协议,郑某某仅需返还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571.5元、护理费13500元及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认同的陈述、第1307050201550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6张、郑某某户口薄复印件及城镇居民户籍证明信、郑某某被扶养人其父郑泰福户口薄复印件及农村居民户籍证明信、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庙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郑泰福子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郑某某与陈某某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院认为,郑某某与陈某某达成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自愿终止、解除后要求相关当事方依法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保险公司对郑某某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均予以认可,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残疾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健全、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公正合法,保险公司对其质证意见无据证实,且经法庭示明后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郑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予以支持。3.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因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郑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给郑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郑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肇事冀G×××××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郑某某的各项损失127875.4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某负责赔偿。经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92133.9元。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8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及营养费3150元等共计21401.5元。因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共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护理费及鉴定费,并要求郑某某返还其中53471.5元,故此款与陈某某应赔偿郑某某的赔偿款抵顶后,郑某某应返还陈某某1773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郑某某的理赔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陈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403.9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陈某某为郑某某多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鉴定费17730元直接返还陈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030元,由陈某某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菅子超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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