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杨与曹淑焕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杨,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省饶河县八五九农垦社区C区十九委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淑焕,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佳联社区16组19号。

原告郑杨与被告曹淑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曹淑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2、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时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案外人于晓松将对被告的1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即时通知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因被告未作回应,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曹淑焕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郑杨丈夫于海涛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五分,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万元。2016年2月11日被告又支付了一次利息,2016年7月初被告去八五九农场与于海涛商议还款事宜,被告弟弟为该笔欠款担保,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偿还欠款1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短信照片一份。因13846137780确为被告手机号,故该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于晓松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曹淑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于晓松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于晓松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郑杨与于晓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于晓松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以短信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为于晓松出据的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为于晓松出据的借据中未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给付利息,故利息应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借据第七项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应每日向出借人交纳200元违约金。”因该项约定计算方式已经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支持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淑焕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郑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曹淑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王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