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杰众,男,1994年5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杰众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郑杰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杰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5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郑应超驾驶原告车辆沪B5XXXX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进沪南公路西约30米处,由于三者曹某某驾驶不慎,与郑应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后浦东新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郑应超无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不肯履行赔偿责任。经查,原告方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部分协商未果,故原告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将对应索赔权利转移给被告保险公司,并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请求法院依据评估结果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驾驶资格以及机动车所属等信息;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
证据四、施救作业单、发票,证明投保车施救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但因原告不配合定损,所以造成被告无法完成定损,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经相关的部门评定,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在事故中是无责方,要求开具调查令去调取有责方的信息。施救费1,100元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09)版,被保险人为原告郑杰众;号牌号码为沪B5XXXX凯宴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12月28日11时51分许,原告方驾驶员郑应超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进沪南公路西约30米处,与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豫AZXXXX车辆发生碰撞,曹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郑应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沪B5XXXX车辆经施救,原告提供了上海浦汇车辆牵引有限公司的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载明:作业车号为沪DJXXXX;故障车车型为小客车;故障车车号为沪B5XXXX;牵引地点为下盐公路进沪南公路西约30米;合计总金额为1,100元。原告提供了十一张壹佰元的定额发票,金额合计1,100元。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就沪B5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B5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526,7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00元。双方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并提供了上海川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发票总金额为526,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曹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曹某某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待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曹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对施救费1,100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
(一)关于沪B5XXXX车辆损失争议
审理中,就沪B5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B5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526,7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00元。双方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且涉案车辆亦按照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故被告应按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526,700元赔付原告沪B5XXXX车辆损失。
(二)关于评估费10,000元争议
评估费10,0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沪B5XXXX车辆损失526,700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53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杰众保险金人民币537,8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杰众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50元,由原告郑杰众负担人民币2,25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89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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