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翁爱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被告中国人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工资3,500元、2017年12月1日-6日工资1,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2017年12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开门红奖励30,000元、快递费4,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000元(每年15天);6、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7年高温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自2013年6月起任奉贤营销服务部银行保险负责人。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3,500元,另有奖金及其他津贴和福利费。被告每年在第一季度有“开门红”业务竞赛。2016年1月1日,银保部总经理许国阳在公司10楼会议室宣布开门红竞赛方案,原告2016年个人完成银行保费1,732万元,超过被告规定的1,700万元保费,应获奖励30,000元。在开门红竞赛中,银行的保险单、投保及退保单都系寄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被告,原告在接收快递中垫付的快递费(2016年1月至3月)应由被告承担。2017年11月,被告以培训4天为由要求原告自11月6日起至被告总部报到背诵业务资料,在11月10日培训结束后仍要求原告每天至总部报到培训,原告多次提出异议遭拒绝后,原告遂回奉贤营销服务部工作。2017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继续培训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对诉请1,其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7年11月工资1,359.09元,其已于11月30日与原告解约,故无需支付原告12月份工资;对诉请2,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事先审批,未事先审批不视为加班,且原告2016年12月前加班工资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对诉请3,被告系国有企业,任何大型活动均需党委会决议,公司党委从未有“开门红”奖励决议,至于快递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为被告垫付;对诉请4,因原告旷工,被告遂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约,不应支付赔偿金;对诉请5,原告2016年12月前年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原告的工龄,其每年应休年假为10天而非15天,同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年休假应当在当年休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对诉请6,2016年前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根据原告的岗位,其并非在户外作业,其工作环境有空调,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被告处同类岗位亦从未发放过高温费。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6年6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任奉贤营销服务部客户经理,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安装有空调。原告的工作时间自行安排,被告不对其实行考勤。
2017年第二季度,原告职级为高级客户经理二级;2017年第三季度,原告职级为助理营销部经理。2017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原告考核均不达标。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培训通知,上载:“鉴于您2017年多次考核未达标,为提升您的专业知识及销售技能……故分公司决定从2017年11月6日起进行相关督导培训……培训时间工作日9:00-17:00”。原告自11月6日起参加培训。11月16日,被告因原告在培训期间多次睡觉对其作出通报批评。自11月20日起,原告未再至公司参加培训。2017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原告培训情况总结,原告有三项培训内容经评估不合格。
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就与原告解约事宜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予以同意。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约理由为:原告自2017年11月6日起不服从公司安排按时认真参加公司组织的提升业务技能培训,多次在培训期间睡觉,自11月20日起拒不参加培训旷工至今,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另查明:原告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固定)、职级津贴(不固定)、银保绩效(不固定)组成。2017年7月之前,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自2017年7月起,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2017年11月,原告应发基本工资为1,374.71元、银保绩效为20元,无职级津贴,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部分合计1,477.60元,故被告予以补差82.89元,扣除前述费用及工会费5元后无实发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06.16元。被告已按裁决金额支付原告2017年11月工资1,359.09元(税费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每年全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但未休过年假。
再查明:被告处《考勤管理办法》有如下规定:1、加班实行事前审批制,员工加班应由员工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加班申请表》,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由于业务不熟练或正常工作任务未按规定时间完成而延长工作时间或利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完成的不计加班;未履行以上加班申请手续或未经批准进行加班的不计加班;2、年休假原则上于当年12月31日前休完,若确因工作原因当年未休完年休假的,由员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批准后,剩余年休假可顺延至次年的2月底前休完,逾期不休的,视为自动放弃处理;3、1个月连续旷工3天或3个月内累计10天旷工者,对其作出除名辞退处理,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及被告处员工潘松婷等在员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潘松婷在另案审理中对上述《考勤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处《银行保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7版)规定:销售人员收入由月度基本工资、职级津贴及绩效提奖组成;客户经理的职级津贴实际发放金额=各层级对应职级津贴×各职级每月月均维持考核保费指标达成率或各职级每月月均考核直销FYC达成率较大者,最高按100%发放;绩效提奖包括月度新单提奖和月度续期提奖。原告在员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的培训时间为11月6日-11月10日,其就此提供银保部督导培训计划。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11月6日-11月10日系对PPT背诵内容的培训时间,仅是培训的一部分内容,并不能证明对原告的培训10日结束。原告又称:培训无老师、无课程、无其他培训成员,系虚假培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因原告考核不合格故进行培训。原告又称:其主张的2017年11月工资3,500元系指工资差额,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为6,000元,被告已按裁决发放了工资1,359.09元,考虑到原告该月在培训,没有业绩,所以工资差额按3,500元估算。被告称:11月原告未全月工作,自11月20日起旷工,故根据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以原告基本工资3,50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应发基本工资为1,374.71元,原告该月无职级津贴,银保绩效为20元,基于应发工资金额不足以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所以公司补差82.89元,11月应发工资为1,477.60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部分,实发为0元。
郑某(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人寿(被申请人)支付:1、2017年1月至11月工资50,000元;2、2017年12月1日-6日工资1,800元;3、2012年6月1日-2016年11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442元;4、2012年6月1日-2016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4,000元;5、2016年开门红奖励30,000元;6、快递费4,000元;7、2016年1月至3月维护网点活动费用8,000元;8、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0元;9、10天培训期间车贴、饭贴390元;10、2012年至2017年65天年休假折算工资77,565元;11、2012年-2017年高温费4,800元。该委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工资1,359.09元(税费后);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督导培训计划、考勤汇总表、工资条、考核邮件、谈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考勤管理办法》、《银行保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员工告知书、培训通知、考核表、工会意见表、通报、情况总结,原、被告均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7年11月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7年11月20日起未再参加培训,其虽称系回营业部工作,并就其出勤提供手机照片,但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能确认,亦无法证明原告系正常出勤,故原告该月工资应计算至11月19日。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职级津贴、银保绩效组成,职级津贴、银保绩效均不固定,与业绩相关。基于原告11月无业绩,根据原告的出勤日计算原告的基本工资,并计入银保绩效20元后,原告该月应发基本工资为2,111.96元,扣除原告社保、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1,472.60元及工会费5元后,原告该月实发工资为634.35元。基于仲裁裁决的金额高于原告应得金额,且被告已按裁决履行,故本院予以确认。况且,根据原告所述,其主张的该月工资3,500元系其估算的,该主张本身即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12月1日至6日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其仍工作,故其主张该期间工资,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被告不对其实行考勤;同时被告处明确规定,加班需事先申请并经批准,否则不算加班,故即使原告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原告亦需举证证明系基于被告的安排或其已向被告提交过加班申请并经批准,否则不属加班。现原告就其加班仅提交三份投保单,称2016年2月11日其加班,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2月11日并非法定节假日,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安排其该日工作或其事先提出过加班申请,故投保单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具证明力。综上,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度“开门红”奖金,原告就此提交了电子邮件、2015年“开门红”方案通知、2018年“开门红”预收保费方案、2016年第一季度保费清单(原告自行制作),本案原告主张的系2016年度“开门红”奖金,其所提交的2015年“开门红”方案通知、2018年“开门红”预收保费方案与其主张无关联性,同时保费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内容本身亦无法显示系原告完成的保费金额,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该项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快递费4,000元,原告仅提供了金额为300元的快递费发票复印件,其虽又提供了其与被告的谈话记录及邮件,但谈话记录中被告并未确认原告为公司垫付快递费的事实,而系告知原告需提供发票后再进行处理,且谈话记录中的快递费系指2015年的快递费,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1月至3月的快递费亦无关联,至于邮件亦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基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快递费系为被告支出,故原告主张的快递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2017年度第二、第三季度考核不达标,故被告安排原告进行相关培训并无不当,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培训时间、培训形式及培训内容作出安排。原告主张培训为虚假培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发出的培训通知,被告要求原告自2017年11月6日起进行培训,并未载明结束日期,尽管之后被告出具的督导培训计划显示培训日期为11月6日至10日,但从10日之后原告继续参加培训来看,培训并未于10日结束。在被告未明确培训结束的情况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11月20日起不参加培训,被告由此认定原告旷工并无不当。至于原告称自11月20日起回奉贤营销服务部工作,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即使如其所称其确回服务部工作,亦属不服从被告安排的非正常出勤,被告仍有权以原告拒不参加培训认定其旷工。基于原告自2017年11月20日起连续旷工3天以上,故被告依据其处规章制度与原告解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约赔偿金。
关于2015年-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期间原告确未休年假,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故被告抗辩该期间年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7年12月申请仲裁,故其主张2016年及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被告主张2016年年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尽管被告处《考勤管理办法》规定,逾期不休年假,视为自动放弃,但根据相关规定,主动安排职工休年假系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应征得职工同意,但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如用人单位已安排职工休年假,但因职工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假的,用人单位可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被告处规定于法相悖,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年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不支付年假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0天、2017年9天未休年假工资。根据相关规定,经核算,金额合计为9,095.68元
关于高温费,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从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来看,其主要系在室内工作,且办公场所安装空调,故原告主张高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郑某2016年及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合计9,095.68元;
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郑某2017年11月税费后工资1,359.09元(已履行)
三、驳回郑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郑某、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慧萍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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