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娣(系被告廉1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娣,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廉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廉1下落不明,故本院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2019年7月1日,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清、人民陪审员梅天红、顾玲玲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9年7月3日,本院查实被告廉1的下落并向其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期间,被告廉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娣向本院反映被告廉1患有抑郁症可能影响行为能力并提供相关医疗病史。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明确被告廉1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后再行处理,故于2019年8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中止诉讼后,被告廉1在近三个月内未就自身疾病接受治疗,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娣经本院多次释明,明确表示其无法强迫被告廉1接受治疗,亦无能力就被告廉1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提起特别程序。2019年11月7日,本案原告郑某作为申请人提起特别程序,申请对本案被告廉1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并宣告廉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因被告廉1不予配合,故鉴定部门作出退卷处理。2020年1月6日,由审判员周清、人民陪审员梅天红、沈丽红组成合议庭,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海市闵行区益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判令被告从讼争房屋中迁出并结清交房前的水电煤及物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先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月协议离婚,再于2009年2月复婚。2018年7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处理讼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郑某个人所有,但双方复婚后确实存在共同还贷的事实,故就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及婚内增值部分财产价值,同意对被告进行合理补偿。经原告统计,发生在双方复婚后婚内的贷款还款本金为251,601.18元(人民币,下同)、贷款利息为34,076.05元,合计285,677.23元,但其中179,042元系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个人提前还贷,不应计入夫妻共同还贷金额。现被告居住在讼争房屋中不愿迁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廉1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讼争房屋购房款中的首付款来源于其婚前财产,初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2008年,原告用计哄骗其假离婚,将讼争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事实上双方假离婚之后仍然居住生活在一起。2009年双方复婚,其拿出150,000元装修讼争房屋。2014年,原告哄骗其签下空白的承诺书,伪造其在离婚时自愿放弃房产的承诺。在双方婚内,其因原告的反复无常承担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压力。后原告起诉与其离婚并获法院准许,更导致其精神彻底崩溃。现其精神重度抑郁,失业在家靠低保度日,讼争房屋系其唯一财产,请求法院在分割时予以照顾,充分考虑其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8日作为买受人与卖售人杨一鸣就本案讼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835,000元,其中3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07年9月19日,原告(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贷款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纯住房公积金贷款适用)》,约定由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被告与原告同为抵押物共有人。后讼争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
2008年1月2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讼争房屋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承担,男方于2008年2月2日前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同日,原告(借款人)与讼争房屋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人、担保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抵押物共有人由郑某、廉1二人变更为郑某一人。2008年1月21日,讼争房屋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原告一人所有。
2009年2月21日,双方复婚并领取结婚证。2010年10月29日,双方生育女儿廉某2。2018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同月24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48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廉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18年8月始至女儿18周岁止每月负担女儿廉某2抚养费1,000元。后被告对上述离婚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讼争房屋因故在上述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2019年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讼争房屋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闵字(2008)第003802号。2008年1月21日,讼争房屋上设立一项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9日。
再查明,根据讼争房屋住房公积金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信息表》,讼争房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放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期内利息总额为55,102.75元。2009年2月至2018年11月,讼争房屋住房公积金贷款累计还款数额为285,677.23元(含本金251,601.18元、利息34,076.05元),其中包含原告公积金账户的逐月提取还贷,也包含部分被告公积金账户的逐月提取还贷;另该期间存在3笔提前还贷,分别为2009年5月13日还贷本金79,042元、2010年4月8日还贷本金50,000元、2011年5月24日还贷本金50,000元。
还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母亲丁光丽向原告名下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汇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将其中的99,990元转入其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同月13日,原告提取上述款项中的79,237.43元用于提前归还贷款(含本金79,042元、利息195.43元)。审理中,原告父母丁光丽、郑开孚向本院出具《声明书》,陈述其二人陆续在2009年5月、2010年4月、2011年5月共计提供180,000元用于为女儿郑某个人名下的讼争房屋提前归还房贷,相关款项和权益均与廉1无关。
审理中,原告提出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约为3,400,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提出婚后装修支出约150,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公积金还款计划表、声明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屋应当如何依法分割。
一、关于讼争房屋是否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本案中,讼争房屋虽购置于原、被告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初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但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离婚后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清偿,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被告依约履行,讼争房屋亦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此时讼争房屋本可转化为原告个人财产,尚未清偿的贷款系原告个人债务。但此后,双方又于2009年2月复婚,婚后存在用双方公积金收入或其他共同财产共同还贷的情形,故被告对讼争房产亦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原告主张讼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金额的认定。2009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发生于双方婚内的共同还贷数额(含本金和利息),本院经核定确认为285,677.23元。原告主张其中179,042元系其父母为其提供资金供其个人提前还贷,不应计入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提前还贷款项中的79,042元款项资金来源于其母亲丁光丽的汇款并由原告在收到后5日内即用于提前还贷的证据充分,考虑到当时原、被告虽已复婚但复婚不足3月,且讼争房屋始终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原告父母亦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并用作于还贷,故本院认为该款不宜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还贷。但对于上述款项中的另外100,000元,原告虽亦主张系其父母出资为其个人提前还贷,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以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在婚内的共同还贷金额为206,635.23元(含利息)。
三、关于讼争房屋的具体分割与补偿问题。因双方对讼争房屋如何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故本院依照本案案情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情形处理,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原告对被告进行合理补偿。关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补偿数额,本院着重参考讼争房屋的首付款金额(535,000元)、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355,102.75元,含利息)、含首付款和贷款本息的讼争房屋购房总价款(890,102.75元)、双方当事人在婚内的共同还贷数额(206,635.23元,含利息)及其占购房总价款的比例、双方所确认的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3,400,000元)等各项数据,并考虑原告系女方且双方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等其他涉案因素,酌情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偿款380,000元。另双方一致确认婚后为装修讼争房屋花费约150,000元,上述装修已附合于讼争房屋,至今虽已逾10年但亦具有一定价值,现讼争房屋(含装修)一并判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在考虑装修残值基础上,酌情确认由原告支付被告装修价值补偿款25,000元。以上,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补偿款40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迁出讼争房屋并结清水电和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一则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居住在讼争房屋之中,二则在双方离婚后、讼争房屋分割前,被告居住使用讼争房屋并无不当,故原告可待本案纠纷了结之后再视具体情况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益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郑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郑某负责清偿;
二、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廉1房屋补偿款40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0元(原告郑某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29,665元,由被告廉1负担7,375元,被告廉1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天红
书记员:周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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