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成。
委托代理人:宋建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饭店)与被上诉人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世纪饭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张商终字第4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世纪饭店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国、被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宝龙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5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0‰。后又于2013年2月9日借款300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4000000元,利息合计960000元。宝龙公司于2014年1月5日还款250000元,2014年1月26日还2710000元,两次合计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960000元。现宝龙公司尚欠我借款本金2000000元,该欠款已由宝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海君确认。请求判令宝龙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自2014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
世纪饭店在一审中辩称,1、该笔借款未体现在公司财务记录上,郑某应当提供向世纪饭店支付借款的凭证;2、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原宝龙公司。
第三人张某在一审中述称,借款过程是由原告将款项交给了宝龙公司财务,并由财务人员出具了借款凭证,张某仅仅作为负责人的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字,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该笔借款与张某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宝龙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郑某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向郑某借款300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截止2014年1月26日,原宝龙公司尚欠郑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该事实有郑某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单和一份宝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海君出具的确认欠款数额的说明予以证实。宝龙公司对2013年1月5日的1000000元的借款单质证称存在瑕疵,认为借款单上关于利率的约定存在涂改。对此,由于该1000000元除有借款单证明外,同时还有借款协议证明,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0‰,故宝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另外,宝龙公司对张海君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宝龙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宝龙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刘怀明通过协议转让了股权,现股东为遵化昊达龙盛矿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宝龙公司向郑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龙公司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郑某要求宝龙公司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某主张的月利率为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宝龙公司提出其财务记录上未体现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由于财务记录属于其内部管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郑某应当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由于郑某除出具了双方的借款协议外,另有宝龙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张海君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相互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借款的事实和目前欠款的数额。同时根据交易习惯,宝龙公司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故对宝龙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世纪饭店作为宝龙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承受方,宝龙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世纪饭店承担其偿还欠款的责任。故世纪饭店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张某在借款单上的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郑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8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计20个月,利息为2000000×20‰×20=800000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世纪饭店仍应以此标准给付郑某利息)。
上诉人世纪饭店上诉理由是,一、民间借贷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二、借款单不能证明借贷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世纪饭店应对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郑某提交的借款单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经办人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应认定为公司借款行为。世纪饭店上诉主张郑某应就其履行支付义务提供证据,但从郑某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系世纪饭店财务出具的借款单并有单位财务人员及公司负责人签字,可以证实其公司财务确认债务成立,故对世纪饭店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龙 代理审判员 闫 格 代理审判员 姜 兵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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