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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曾某甲、曾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梁春凯、石风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坤、刘新芳,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玲珍与曾春爵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生有两个孩子,大儿子曾某乙,二儿子曾胜。曾春爵于2005年3月18日去世。曾胜于2013年11月20日去世。朱玲珍于2014年10月19日去世。曾胜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生有一子曾某甲,曾胜与张某2009年10月23日离婚,曾某甲随其母亲张某生活。朱玲珍系原告姨妈。
朱玲珍和曾春爵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曾春爵名下有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10号19栋2单元202号面积约33.29平米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登记在朱玲珍名下房产号233046242的房产一套经拆迁后,现已分得位于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肯彤名邸1-2-1004室面积为100.07平米房产一套(未办证)。曾胜生前有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55号华闻小区面积52.91平米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
2013年曾胜去世时,朱玲珍委托其前妻张某处理丧葬事宜,由张某写有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因身体原因,特委托张某(前儿媳)去北京办理曾胜的身后一切事宜,骨灰带回后,本人将放弃华闻小区房子的继承权,由曾某甲一人继承,办理曾胜后事的全部费用由张某负担。委托人朱玲珍(母亲)2013、11、20”。张某称签名和摁手印系朱玲珍本人。原告不予认可。朱玲珍生前由原告夫妇照料其生活起居。2014年8月20日朱玲珍给原告写有遗嘱一份,载明:“我叫朱玲珍,女,73岁,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现住石飞宿舍19栋2单元201号,身份证号××。为防止本人身后发生财产纠纷和其他争议,在我头脑清醒思维清晰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时,根据我国《继承法》和《物权法》有关规定,特立此遗嘱如下:一、本人丈夫于2005年3月18日去世,在新华区北二环西路10号19号楼2单元202号有住房一套,面积33.29平方,产权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长子曾某乙,男,41岁,现住石飞宿舍。次子曾胜,男,38岁去世,已离婚,有一儿子归女方抚养。曾胜名下有裕华区石栾路55号华闻小区6号楼2单元402号住房一套。面积52.91平米,产权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我本人名下有桥东区建设北大街160号3栋4单元303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号,现正在拆迁改造中,新房产证还没发下来,我再无其他子女,我的生活一直由我外甥照料。二、在三套房产中,依法应当属于我本人所有的那部分在我身后全部赠与我外甥郑某。身份证号××,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侵占和处分。三、我身后的丧葬费、辅助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其他应得费用,均由郑某领取和支配除用于我的丧葬费用外。如还有剩余的均归郑某所有,如有不足亦由郑某自行负担。四、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我身后发现有其他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一律视为无效。五、本遗嘱制作一式二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由郑某收执。立遗嘱人朱玲珍。2014、8、20。”原、被告对此遗嘱均无异议。庭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技术室通知原、被告双方委托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三处房产进行了评估。2015年4月23日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载明:“曾胜名下位于裕华区石栾路55号华闻小区6号楼2单元402号,产权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市场价为401800元,曾春爵名下位于新华区北二环西路10号19-2-202号,产权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市场价为276000元。登记在朱玲玲飞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肯彤名邸棉五回迁楼2-1004室房产一套(未办证)市场价为95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的原告郑某系朱玲珍外甥,朱玲珍的遗产由原告郑某按遗嘱继承,被告曾某乙系朱玲珍和曾春爵的儿子;被告曾某甲系曾胜的代位继承人;故原告为被继承人朱玲珍的合法继承人。曾某乙、曾某甲、朱玲珍为曾春爵的合法继承人,曾某甲、朱玲珍为曾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曾某甲法定监护人张某所写委托书在前,且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朱玲珍所立遗嘱在后,故朱玲珍为原告郑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本案中,诉争房产新华区北二环西路10号19号楼2单元202号住房一套,面积33.29平米,产权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位于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肯彤名邸1-2-1004室房产一套为被继承人曾春爵和朱玲珍夫妻共同财产。曾春爵先于朱玲珍去世,朱玲珍取得上述房产4/6的所有权,曾某乙、曾胜各取得1/6的所有权。曾胜名下有裕华区石栾路55号华闻小区6号楼2单元402号住房一套。面积52.91平米,产权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系曾胜个人遗产,曾胜先于朱玲珍去世,朱玲珍与曾某甲各取得该套房产的1/2,朱玲珍与曾某甲各取得新华区北二环西路10号19号楼2单元202号及建设北大街肯彤名邸1-2-1004室房产一套的1/12。朱玲珍立下遗嘱,将其份额遗留给原告郑某,郑某所继承遗产按份额计算共计1121375元,曾某乙所继承遗产按份额计算共计204550元,曾某甲所继承遗产按份额计算共计303175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朱玲珍名下房产号233046242的房产一套因拆迁,现已分得位于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肯彤名邸棉五回迁楼2-1004室房产一套归原告郑某所有;
二、登记在曾春爵名下位于新华区北二环西路10号19号楼2单元202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归被告曾某乙所有;
三、登记在曾胜名下位于裕华区石栾路55号华闻小区6号楼2单元402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归被告曾某甲所有;
四、被告曾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郑某房屋折款71450元、被告曾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张某共同给付原告郑某房屋折款98625元。
案件受理费6472元,评估费17800元,原告郑某负担16707元、被告曾某乙负担3048、被告曾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张某负担451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曾某乙直付原告3048元、被告曾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张某共同直付原告4517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玲珍与曾春爵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两子,即长子曾某乙,次子曾胜。2005年3月18日曾春爵去世。2013年11月30日曾胜去世。2014年10月19日朱玲珍去世。曾胜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某。曾胜与张某2009年10月23日离婚,上诉人随其母亲张某生活。被上诉人郑某系朱玲珍的外甥。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未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曾某乙患有××,其根本没有正常人的行为能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上诉人郑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没有认定被继承人朱玲珍已经放弃位于裕华区石栾路55号华闻小区6-2-402号房产继承权的事实。经查,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在没有对比鉴定且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明显违背常理、所谓的被继承人朱玲珍书写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根山 审判员  张景芳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李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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