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200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鸣晓,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杜山虎,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即愉景温泉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
负责人:邢小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路鸣晓、被告杜山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廊坊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平安廊坊公司及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鸣晓、被告杜山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鸣晓、杜山虎、平安廊坊公司、平安北京公司赔偿医疗费11 2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0 000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000元、财产损失1850元、鉴定费4350元、其他财产损失20元,共计218 049.87元;2.诉讼费由路鸣晓、杜山虎、平安廊坊公司、平安北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与科创十二街路口南侧,杜山虎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向南掉头,路鸣晓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受到前车掉头影响,郑某受伤,并且手机损坏。后郑某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郑某右膝关节损伤,胫骨髁间嵴及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本次事故中,杜山虎与路鸣晓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郑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日。因路鸣晓驾驶车辆在平安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杜山虎驾驶车辆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路鸣晓、杜山虎、平安廊坊公司、平安北京公司应共同向郑某承担赔偿责任。
路鸣晓、杜山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平安廊坊公司、平安北京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路鸣晓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 0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杜山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超过50%。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由法院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期不认可,标准认可30元每天。护理期不认可,标准认可每天1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为交强险已经用尽,商业险不承担该项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财产损失均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另平安廊坊公司申请对郑某的伤情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10时18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与科创十二街路口南侧,杜山虎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南掉头,适有路鸣晓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受小型轿车(×××)掉头影响,小型轿车(×××)前部与绿化隔离带内安装的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视频监控杆及站立的行人郑某和时睿琪身体接触,造成郑某和时睿琪受伤,小型轿车(×××)损坏,以及视频监控杆损坏和郑某手机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天华路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鸣晓为同等责任,杜山虎为同等责任,郑某、时睿琪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治疗,2019年4月4日入院,2019年4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载有“回原籍后继续后续治疗”。
为证明医疗费支出,提交票据9张金额共计11 281.87元;为证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支出,提交发票1张金额2000元;为证明财产损失,提交维修单1张显示维修估价为1850元;为证明交通费支出,提交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共计1050元;为证明病历复印费支出,提交发票1张金额20元。此外,2020年4月24日,郑州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郑世杰系其单位员工,职务为工程部经理,月薪12 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共请假2个月,扣发工资24 000元,同时提交了2018年6月10日郑世杰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另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郑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2019年10月3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郑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为10%)。(二)被鉴定人郑某的护理期限可以考虑为60-90日。(三)被鉴定人郑某的营养期限可以考虑为60-90日。”
另查,路鸣晓所驾驶车辆在平安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 000 000元商业三者险,杜山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 000元商业三者险。
再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时睿琪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22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时睿琪医疗费10 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5元、伤残赔偿金99 44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时睿琪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5元、伤残赔偿金99 44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给付时睿琪医疗费31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 535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给付时睿琪医疗费31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 535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路鸣晓给付时睿琪鉴定费2175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杜山虎给付时睿琪鉴定费2175元;七、驳回时睿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路鸣晓、杜山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路鸣晓和杜山虎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郑某、时睿琪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郑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郑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算为11 28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800元;3.营养费,综合考虑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根据伤情护理需要和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郑某的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农业生产,故伤残赔偿金核算为147 698元;6.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结合出院记录、现有票据等证据,确认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综合考虑其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郑某仅提交维修单,显示维修估价1850元,综合考虑手机型号及当前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10.病历复印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凭票确认为435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廊坊公司和平安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91 389.9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91 389.93元;
三、路鸣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鉴定费2175元;
四、杜山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鉴定费2175元;
五、驳回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郑某负担307元(已交纳);由路鸣晓负担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杜山虎负担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 官 助 理 闫晓萌 书 记 员 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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