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台儿庄区**镇**村,住台儿庄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台儿庄区**院聘用人员,户籍地台儿庄区**,住台儿庄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由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酒后滋事,在枣庄市台儿庄区**路“**土菜馆”门口,与被害人龙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在“**土菜馆”门口及土菜馆内对龙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殴打龙某某面部左眼处,导致龙某某左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左眼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传唤并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曹某某、刘某某二人证言,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良
王秀娟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现被羁押在台儿庄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含光盘两张)及补查案卷材料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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